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67)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xx米,组织机构代码16xx42-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大道xx路南。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某,兖州区长xx委会居民,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某,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孔某甲,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张某甲,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周广鲁,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柱、被告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提供反担保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5年3月26日,被告A公司的银行借款到期,其无力偿还。银行通知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1001772.33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A公司追偿,被告A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原告1772.33元。现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请求被告A公司偿还代偿款9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中变更罚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请求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除罚息请求过高,应按原借款月利率8.5‰计算外,其它内容无异议。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罚息过高,应按原借款月利率8.5‰计算。原告诉称的为被告A公司担保,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也是保证人之一,依据担保法律的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请求代偿款的二分之一。

被告狄某某辩称,对原告为被告A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借款无异议。现被告A公司已经停产,要求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分期分批进行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被告狄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孔某甲辩称,同被告狄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被告狄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是被告A公司的股东,被告A公司已停止生产。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A公司的申请,同意为被告A公司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A公司与济宁银行兖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为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孔某甲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张胜利、狄某某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第二份“反担保合同”;次日(3月21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第三份“反担保合同”。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相同,都是基于原告为被告A公司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A公司与济宁银行兖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与济宁银行兖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5‰。同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作为共同保证人,济宁银行兖州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A公司作为债务人,四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济宁银行兖州支行与被告A公司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度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A公司与济宁银行兖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被告A公司从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获得借款100万元,被告A公司支付给原告担保费26000元,并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A公司每月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并偿还本金7289.48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A公司因企业停产,未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逾期之后的利息。济宁银行兖州支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2710.52元、利息9061.81元(利息起止日期: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息合计1001772.33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A公司追偿,2015年5月5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商定,被告A公司之前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1772.33元,同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5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各被告均未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庭审中原告以已履行两个月的月利率是3%为由,请求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罚息,各被告均称罚息过,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为8.5‰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济宁银行兖州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计息单、“委托保证合同”、三份“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5日由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2014年3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孔某甲、狄某某、张某甲、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反担保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被告A公司四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被告A公司无力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也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孔某甲、狄某某、张某甲、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A公司偿还代偿款9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罚息,因无约定,被告又不同意,应按被告同意的月利率8.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孔某甲、狄某某、张某甲对被告A公司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有效,原告有选择“反担保合同”追偿的权利,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兖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狄某某、李某某、孔某甲、张某甲对第一条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发祥

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

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中梅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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