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96)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绍兴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绍兴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数码管产品买卖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码管产品。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70元,对该欠款,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没发生过买卖关系,只有绍兴县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款对账单系代表XX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30,070元,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款清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代表XX公司出具的,欠款应由XX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出具的事实;

3、送货单十二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为XX公司的事实。

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被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事后想把责任都推到XX公司的行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据原告所知XX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印章,不知道为什么被告出具的证据中还有公章。对证据3中码单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沈某某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XX公司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这与本案中沈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是两笔不同的买卖关系,所以被告举证的发票及码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出具于2014年1月28日,早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故该5,000元不应在货款中扣除。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原告陈述讼争货款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交易,在被告出具的证据1对账单中也未显示其是代表XX公司的信息,且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也与其出具的对账单无法对应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数码管产品。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7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清货款,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实际买受人为XX公司的辩称,因其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该欠条是其代表XX公司所出,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其提供的收据,讼争买卖合同中部分货款是被告沈某某个人支付的,故对于沈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绍兴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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