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972)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58号

原告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殿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秀月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被告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产品,被告按合同支付货款。双方合作至2014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755元。原告对此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07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公司所欠6755元已经开具发票,没有开具发票金额为11.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产品。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原告账簿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20755元。被告于同年1月27日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其单位信息与原告账簿记载相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欠款中6755元部分已为被告出具发票。

上述事实,原告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合同》复印件四份;2、货运单据六张;3、《询证函》一份;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7期)为会议纪要,不影响被告对其债务的承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亦应对原告购买的货物出具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2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秀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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