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山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28)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汶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

住所地:汶上县南站镇。

组织机构代码7xxx7-5。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煤矿上班,从事矿下掘进工作,每月标准工作日25天,每天平均工作10小时(包含下井前学习)。2012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3年1-10月份,月均工资3800元。没缴纳社会保险,无其他福利待遇。比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月平均少1500元。原告到被告矿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巷道修复架上摔下致伤,不仅未按工伤对待,在治疗休息期间按请事假处理。原告伤愈后,故未再去上班,并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3日,汶上县仲裁委作出汶劳人仲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正确的。但未支持双倍工资等请求,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待遇27192元、双倍工资84100元、同工不同酬工资70500元、加班工资572028.60元、经济补偿金10600元,以上共计75842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提交某某煤矿胸牌一个瓦检仪领用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提交在被告处的特种作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井下从事特殊工作的事实;

4、提交某某煤矿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比其他同岗位工作人员每月工资少1500元,同时证实每月工作的时间不少于25天;

5、提交法律意见及签收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书和时间,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提交请假条三张,证明被告剥夺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7、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日上班时受伤的情况,被告不按工伤对待,让原告自己回家治疗,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8、提交矿下定位卡,证明原告在井下工作时间和工作位置,被告违法加班的事实。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的赔偿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支付双倍工资、同工不同酬、加班等要求不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在煤矿上班期间属于掘进三工区,该工区承包给了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属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

2、提交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填写的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3、提交2013年1、5、8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发工资的银行批量明细交易单,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工资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发,因此应认为原告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4、提交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安全许可证和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证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安全资格及承包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经被告某某煤矿宋某丙介绍,原告与2011年11月7日进入裕隆集团某某煤矿掘三工区任职,工种为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被告某某煤矿于2011年10月1日始,将该矿掘进三工区承包给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每年一签订。原告进入该矿以来,一直在掘进三工区工作,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岗位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资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发放。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巷道修复架上摔下受伤,因未按工伤原告未再上班,并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赔偿损失。原告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3日,汶上县仲裁委作出汶劳人仲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同工不统筹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某某煤矿胸牌一个瓦检仪领用卡、特种作业证一份、被告与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在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填写的履历表一份、2013年1、5、8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发工资的银行批量明细交易单,汶上县仲裁委作出汶劳人仲字(2014)第17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从2011年11月7日经被告某某煤矿宋某丙介绍进入被告某某煤矿工作,从事被告某某煤矿掘进三工区井下爆破作业,但该工区已于2011年10月1日被告承包给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工作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资由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发放。由此确认,原告是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某某煤矿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同工不同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来寅

代理审判员  顾 旋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然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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