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芳诉张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88)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96号

原告孙某芳,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志,男,汉族,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货车司机。

原告孙某芳因与被告张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后,在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在外有欠款无法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毕竟曾经是亲属,还有个外孙女,就同意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还清。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但庭前表示借条系其本人所写,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某志向原告孙某芳借款15000元,因借款未能偿还,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某志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写明“2013年1月22日张某志向孙某芳借钱一万伍千元整,年底还清。借款人张某志,2013年6月30日。”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志向原告孙某芳借款15000元,有其书写借条在卷为证,且被告张某志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芳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岩

人民陪审员 黄 杰

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可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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