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与诸暨市XXX针织有限公司、宣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79)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2948号

原告: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x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寅、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XX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被告:宣某某,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赵某。

原告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XXX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A公司与上海XXXX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编号ZB8xxx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B公司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向XX银行诸暨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不超过55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5月14日,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与XX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ZB8x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同意为被告B公司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向XX银行诸暨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不超过66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5月17日,被告B公司与XX银行诸暨支行签订CD85xxx5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被告B公司向XX银行诸暨支行申请开具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被告B公司需缴纳50%的保证金,敞口金额为500万元。同日,被告B公司在XX银行诸暨支行开立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B公司出现信贷风险,无法按期解付该笔敞口票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B公司代偿了该笔承兑汇票敞口票款500万元。

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承兑汇票敞口票款5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代偿票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B公司、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承担。

被告B公司、被告宣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为被告B公司向银行代偿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因集资诈骗犯罪现在服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只能待出狱后有能力逐渐归还。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4日,XX银行诸暨支行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为XX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B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50万元。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为XX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B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60万元。

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B公司与XX银行诸暨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XX银行诸暨支行为被告B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金额总计1000万元,出票日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7日,被告B公司需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XX银行诸暨支行开具给被告B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计1000万元。

3、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一份,XX银行诸暨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承担担保责任企业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B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存敞口金额5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00万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B公司及被告宣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A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为被告B公司向XX银行诸暨支行各类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主债权余额为550万元。被告B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A公司为被告B公司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票款50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B公司及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追偿,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作为被告B公司向XX银行诸暨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均未约定保证比例,对原告向被告B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债务,依法平均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XXX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对被告诸暨市XXX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自在三分之一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诸暨市XXX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宣某某、被告赵某各自在15600元额度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志诚

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盈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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