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某工贸公司与鞍山市某副食品总公司、鞍山某大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79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某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紫怡,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某副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某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某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副食品公司)、原审被告鞍山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徐宏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紫怡,某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阳、靳晓虹,某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君、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某副食品公司、某工贸公司、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又称国泰***协议)一份。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以“中外合资”的形式按程序正式成立**置业开发﹤鞍山﹥有限公司﹤下称企业﹥开发鞍山市某大厦。双方就某大厦经营运作的方式、方法进行详细探讨和磋商,最后达成共识,确定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达成以下协议及按具体条款实施:一、双方的责任及义务:1、某副食品公司负责完成大厦的主楼及群楼面层七层及地下使用场地共约20000平方米土建工程,并负责大厦项目的土地征用、动迁、土地增容、报建等手续及所发生的费用。有关某大厦项目的手续、文件、资料移交某工贸公司备案。2、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大厦主楼面层第八层至第二十五层的土建施工约13000平方米,其中,主楼面层第八层、九、十、十一层由某副食品公司垫付兴建,通过审计工程费用由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1995年3月31日前支付另外50%,分两次给付某副食品公司。某大厦32000平方米的总体设计、电梯、空调、通讯设施及安装、水电增容、供暖、煤气增容、装修等所发生的费用由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二、经营权、使用权:某大厦除面层第五层全部约2664平方米,第六层约900平方米归某副食品公司经营使用。大厦其余部分约28000平方米由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全权经营使用。三、承包期及承包费:1、合资企业成立后由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企业经营某大厦并拥有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权利。2、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承包经营某大厦40年,某副食品公司不可以任何理由干预或单方面毁约。承包经营期满后如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承包,双方另作商议。3、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大厦开业后第一年向某副食品公司交纳承包费575万元,以1995年作为缴纳期的第一年,6月30日前交承包费的50%,同年12月31日前交纳另外的50%。以后隔年均以此为缴纳期。第二年起承包费以575万元为基数递增2%直至承包的第十年。第十一年开始,以第十年承包费金额为基数每年按3%递增至承包期满。四、产权与债权债务:1、合作期限内某大厦产权归企业所有。合作期满后产权归某副食品公司所有。2、在承包期间内,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必须维护国有固定资产,不允许变卖固定资产。3、某副食品公司在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五、违约责任:1、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按期向某副食品公司交纳承包费,逾期交纳承包费某副食品公司按日加收万分之三滞纳金。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超过六个月不交纳承包费,其经营权将交由某副食品公司。2、若某副食品公司因各种因素导致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实施承包经营正常运作,某工贸公司和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根据某副食品公司违约责任、性质及程度,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某工贸公司开始经营某大厦。

另查,某大厦有限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规定:本公司在依法交纳各项税金后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余下的纯利润,每年某工贸公司向某副食品公司交纳575万元的利润额并按比例递增分配。

再查:2000年4月15日,鞍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鞍山市审计局以鞍审发(2000)54号文件向鞍山市人民政府出具一份“鞍山市审计局关于市某大厦几个问题审计调查的报告”,主要内容是:1994年8月1日,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共建某大厦的协议(国泰***号文件),成立**置业开发(鞍山)有限公司,合资期限40年,又于同年签订了在合资企业内部由某工贸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一方,承包某大厦的协议书(国泰***号文件)。1998年7月14日,某工贸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某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投资的股份由某工贸公司接替和投资。2002年8月28日,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在某大厦召开**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根据某工贸公司的年度经营情况的通报,为了保证某工贸公司正常经营,双方考虑到某工贸公司按国泰***号协议,每年向某副食品公司交纳承包金575万元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双方商定:从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某工贸公司向某副食品公司交纳承包金120万元。支付办法:每月支付10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运行一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议。2007年7月19日,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在某大厦召开会议,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一、双方明确1994年8月1日签订的***号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年575万元承包费用过高,双方应另行商议重新确定。二、具体确定方式可由某大厦董事会提议,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双方股东协商一致提出方案,并在双方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后,按主管部门意见执行。2007年8月7日,鞍山市铁东区商业局给某副食品公司关于《关于拟更改某大厦承包协议的请示》的批复,内容是:你公司报送来的《关于拟更改某大厦承包协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糖酒副食品公司目前内外债务负担沉重,经营十分困难。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及保障职工队伍的稳定,应继续维持原承包协议,以承包收入维系企业生存。

2009年12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服务业局以鞍东商字(2009)6号文件对某副食品公司作出“关于对《关于某大厦承包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其主要内容是:你公司送来的《关于某大厦承包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决定:维持区商业局2007年8月7日《关于﹤关于拟更改某大厦承包协议的请示﹥的批复》和2009年2月17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鞍山市某副食品总公司情况说明函》中提出的意见。

又查,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某副食品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鞍山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大厦现有房屋在1995年至2011年6月末的每一年承包费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委估对象原租赁协议建筑面积为某副食品公司使用面积3564平方米和某工贸公司全权经营使用面积28000平方米之和,共计约31564平方米;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产权测绘现建筑面积为23546.58平方米,协议总建筑面积与现建筑面积之差约为8017.42平方米。估价结果为在1995年至2011年6月末承包费合计为8071万元(此测算结果未扣除已缴及已起诉并审结部分的承包费用)。

又查,自1995年至2011年6月末,某工贸公司已经给付某副食品公司承包费628.8万元,某副食品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包括审结和未审结)946.3万元,为其垫付装修费135.12万元。根据评估报告及某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某工贸公司应给付某副食品公司承包费为6360.78(8071-628.8-946.3-135.12)万元。

又查,某副食品公司的前身是鞍山市糖酒糕点总公司。1995年更名为鞍山市某副食品总公司,即本案原告某副食品公司。1995年4月,**置业开发(鞍山)有限公司更名为鞍山某大厦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大厦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某工贸公司将某大厦发包给案外人赵同经营,经营期限至2025年,每年承包费300万元。

某副食品公司一审诉请:1、解除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泰***协议书;2、判令某工贸公司将某大厦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某副食品公司;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某副食品公司承包费7589.82万元;3、诉讼费和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某副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国泰***协议;200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某大厦租金收缴情况汇总表;专用收款收据;某大厦有限公司支付某副食品公司各款项明细表;已生效法律文书若干;鞍山市铁东区商业局文件。某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国泰***协议;某大厦有限公司章程,鞍审发(2000)54号文件;2002年8月27日会议纪要;2007年7月14日会议纪要;(2008)辽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历年来给某副食品公司付款及垫付相关费用的统计表;某大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同的承包合同。某大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某大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同的承包合同;两份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手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泰***协议合法有效。某工贸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副食品公司诉请某工贸公司给付6360.78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副食品公司诉请某工贸公司解除国泰***协议以及某工贸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一节,属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副食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工贸公司此节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工贸公司辩称某副食品公司起诉的承包费标准不能成立,制定每年575万元承包费的前置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应按2002年双方会议纪要明确的一年承包费120万元认定双方结算的承包费标准一节。根据某工贸公司提供的2002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只是针对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的承包费用进行修改,不涉及其他年份。2007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有关于“国泰***协议约定每年575万元承包费用过高,双方应另行商议重新确定”的内容,因某副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工贸公司又未能提供双方已经重新确定的证据。某工贸公司还应按国泰***协议的约定向某副食品公司支付承包费。故某工贸公司的此节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大厦有限公司辩称某副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与某大厦有限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某副食品公司诉讼请求一节,因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大厦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某副食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某副食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大厦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泰***协议;二、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副食品公司承包费6360.78万元;三、驳回某副食品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副食品公司对某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某工贸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45元,由某副食品公司承担67,106元;由某工贸公司承担359,839元。因此款原审法院批准缓交406,945元至执行中,由某副食品公司申请执行时将此款交付原审法院,某工贸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359,839元给某副食品公司。

上诉人某工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根据某副食品公司申请,委托鞍山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大厦每一年承包费进行评估,但是该评估报告出具后,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院委托评估的目的,具体理由包括:①该评估报告以双方协议约定租金为基础测算,与双方法律关系相冲突,而且与评估报告援引的市场价格参照相冲突;②双方本身对国泰***协议约定的标准就存在异议,委托评估是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承包费标准为目的,评估机构再以协议为基础就违背了评估要求;③评估方法错误而且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造成应当扣减的价值极低,不符合客观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评估报告中的错误,而直接采用错误方法得出的错误结论,导致对某大厦按照客观市场价格确定的租赁经营收益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于双方从未执行575万元标准的事实未予认定。自国泰***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根本没有执行575万元的标准,恰恰相反的是,双方多次以书面的方式确认575万元的标准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并且在部分年度通过法院诉讼或者董事会会议的方式,确实调减了额度,在案件中已经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董事会决议予以证实。这就说明,双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575万元的标准执行,而是远远低于这个标准,这一点一审在判决和认定时没有予以明确和考虑。

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由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但是该案在辽宁省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上明确写明是“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尚不能界定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情况,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法律关系的基础存在错误,与上级法院界定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泰***协议合法有效,属于承包合同,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包括:①国泰***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合法合规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是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国泰***协议在形式上是公司两个股东签订的关于公司经营收益分配的合同,不符合法定承包经营合同要件。②国泰***协议在内容约定上和客观执行中情况混乱,尤其是对575万元的定性及执行条件,双方存在争议,导致该条款不能按照企业承包经营费用条款予以认定。③界定股东之间存在支付承包费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公司股东一方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无论公司盈亏而必须另行向另一方股东支付固定费用,实际上等于将经营管理公司的一方股东至于无限责任的风险状态,既要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又必须支付另一方股东投资收益,这就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各方股东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规定。本案实际情况是,某副食品公司无视某大厦有限公司的盈亏,强行要求执行575万元承包费条款,造成了在某大厦有限公司因为亏损尚无法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情况下,被某副食品公司强行攫取了公司经营收益,属于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收益管理和分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非法无效的。上诉人认为,如果脱离了公司章程的约定,脱离某大厦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国泰***协议中所谓575万元承包费条款,实际上是一个违法无效的约定,不应当受到保护。一审判决未能结合公司章程和某大厦有限公司盈亏,单独认定***号协议承包费条款是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但是损害了某工贸公司作为某大厦有限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某大厦有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某大厦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于有限责任设定、关于股东分红强制性前提条件等法律规定。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案系某大厦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就企业经营收益分配所发生的争议,故此应当首先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界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双方对于承包事项的约定是否合法和可据执行,但一审判决并未依照公司法界定法律关系并进行判处,而是直接引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2013)鞍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驳回某副食品公司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3、判令某副食品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某副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1、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泰***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均已确认双方的承包关系,某工贸公司应履约给付承包费。(1)1994年8月1日,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泰***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某副食品公司作为某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当然享有其对某大厦有限公司的经营权,通过该协议,某副食品公司只是将自己享有这部分对某大厦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某工贸公司,同时收取与之相对应的承包费。而该承包行为的结果是,作为某大厦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的某工贸公司取得了对某大厦有限公司的整体经营权。双方的该承包行为及其结果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如约履行。(2)国泰***协议签订后,某工贸公司按照约定已实际享有了承包经营某大厦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权,并且自其承包经营后,也一直按国泰***协议向某副食品公司支付承包费。另在(2007)东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后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已确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双方亦均确认期间给付承包费的承包关系。综上,某工贸公司的连续履行行为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确立,某工贸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2、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一直履行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理应继续履行,但原审法院依据鞍山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认定承包费数额有法可依。自国泰***协议签订后,某工贸公司陆续向某副食品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在此期间,某工贸公司对承包费的标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2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按照***号协议交纳575万元承包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双方商定从2002年8月---2003年8月交纳承包金120万元。”,说明除这一年度外,其他年度承包金一直沿用575万元的标准。2002年之所以按120万元交纳,是处于当时非典时期的考虑。之后在(2007)东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后的法律文书中,双方再次明确大厦开业后的承包费标准为575万元。此后,双方对承包费的标准没有达成新的共识,继续按照国泰***协议执行。因此,某工贸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及相关的文件、法律文书均证明双方一直对约定的575万元承包费标准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依据某工贸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某大厦有限公司支付某副食品公司各款项明细表”内容印证了其一直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某工贸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付款”一列,各年度付款金额与某副食品公司提供的“租金收取双方差额确认表”中“被告确认额”相一致。某副食品公司对这部分承包费的收取也予以认可,只是在金额确认上存在差额,该差额的原因在于,某工贸公司支付给某大厦工程指挥部的款项应作为其对某大厦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应计入承包费。上述事实说明自国泰***协议签订后,某工贸公司一直在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审依法定程序委托鞍山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大厦有限公司每一年承包费作出的评估结果有据可依,评估标准采用公开市场化标准,并无不妥,且某工贸公司也并未能出示足以推翻的新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认定承包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评估结果不符合市场规律没有事实依据,某副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提交了相关地段某承租营业网点的价格作为依据,远高于协议中的价格,按其租赁协议2010年和2011年年租金是1600万元,面积29000平方米,案涉合同网点的面积虽比其略小,但年租金仅530万元左右,上诉人是有充足的获利空间,其有意减低价格转租给他人,是其自行处分其经营权的行为,与国泰***协议无关。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3、某大厦有限公司章程中的利润分配方案与双方在国泰***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双方实际只履行了国泰***协议中的方案,因此应继续如约履行该协议。国泰***协议是某副食品公司将其享有的某大厦的经营权承包给某工贸公司,同时收取相应的承包费,在此情况下,某副食品公司并不参与某大厦的经营。这两处不同的规定不能混为一谈。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执行章程中的利润分配方案,只履行了国泰***协议,某副食品公司也只是依据国泰***协议的承包关系提出诉请,与某大厦有限公司章程无关。综上所述,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间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承包关系也已合法建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某大厦有限公司述称:某大厦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服判,其他意见同某工贸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副食品公司诉其与某工贸公司之间关于承包经营某大厦所发生的承包经营权、承包费纠纷。所以,原审以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较之本院发回重审时确认的“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由更为准确,故应予维持。

本案所涉承包系对公司的承包经营,即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以向发包人支付约定的承包费为对价,取得公司一定时期的经营控制权,并由承包人享有企业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的一种经营方式。其有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承包和公司股东承包两类,公司股东承包又存在三种形式:公司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股东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即是某大厦有限公司两个股东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国泰***协议,双方约定将某大厦全权交由某工贸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后退出,交由某工贸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对公司的红利分配进行自由约定。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在国泰***协议中即约定了将某大厦有限公司承包给某工贸公司,并约定了某工贸公司支付承包费等相关事项,而并未约定某工贸公司交付承包费的前提条件。所以,某大厦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泰***协议,系两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某工贸公司关于国泰***协议不符合法定承包经营合同要件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国泰***协议,某工贸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某大厦有限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权利,同时其亦应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责任。虽然某大厦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对利润分配规定:“本公司在依法交纳各项税金后按有关规定提取盈余公积、公益金后余下的纯利润,按协议规定每年某工贸公司向某副食品公司交纳575万元的利润并按协议规定递增”。但双方在国泰***协议中对575万元承包费的交纳并未约定以某大厦有限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此约定系股东对红利分配达成的合意,亦系某工贸公司自愿承担的风险责任。故对某工贸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能结合公司章程和某大厦有限公司盈亏,单独认定国泰***协议承包费条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某工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评估报告不符合法院委托评估的目的、一审判决对双方从未执行575万元标准的事实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因某工贸公司一审抗辩每年575万元承包费过高的理由是“制定承包费的前置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现评估机构已依据变化了的前置条件即实际测量面积与原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的差额对每年575万元承包费予以了相应调减,所以,原审依据评估报告的测算对某工贸公司应交纳的承包费重新作出判定,与双方法律关系并不相冲突,亦符合客观公平原则。对于某工贸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承包费标准的上诉理由。因对此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双方制定承包费的初衷。故评估报告的最终估价仍以协议为基础进行测算并无不当。某工贸公司虽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其亦未要求评估机构重新做鉴定。对于一审判决是否对“双方从未执行575万元标准”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能作为承包费标准予以调减的依据;至于通过调解或是董事会决议调减了部分承包费标准,系因双方和解或在特殊时期为保证某工贸公司的正常经营并考虑到某工贸公司的困难而作出的且只对其中某一年承包费的调整,并非是双方从此达成了新的承包费标准。所以,无论是双方是否执行过每年575万元承包费标准还是通过和解或商议对某一年承包费的变动,均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承包费数额的计算依据。相反,某工贸公司连续的履行行为恰恰证明其是认可双方的承包关系并一直在实际履行。故对某工贸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91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某工贸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喜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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