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46)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商初字第00625号

原告: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继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继白、被告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排污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污管材,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算违约,违约则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因经三路道路施工需要,于2014年1月至9月向原告购买排污管材847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3475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750元、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送货总额、被告已经付款金额、欠款金额都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货款3475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其隐含的意思是以合同履行完毕为前提,但是原告未能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送货,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其在发货明细上进行了确认,方才履行完毕,所以原合同结算条款已经失去执行前提和基础,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方才提出付款申请单,也从侧面证明其已经认可了该事实,其并未违约,事实上其就是在2015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原告在拿钱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先友好协商,但原告没有与其协商就直接诉至法院,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其也认为该合同实际供货总额仅84750元,原告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庭酌情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排污管材合计168800元,其中约定交货时间:按乙方通知要求(传真件为准),尽快送到乙方工地或仓库,具体送货地以乙方通知为准(争取72小时内)。结算方式:乙方暂不付款,乙方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所发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给甲方,余款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给甲方,否则算违约。乙方必须按此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叁万元。其它约定:结算时按实际送货量,卸货乙方承担,甲方代合同发货单与此合同等同法律效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供货25920元、2014年2月22日供货25920元、2014年2月23日供货25350元、2014年9月1日供货7560元,合计供货价值人民币8475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4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发货明细、付款申请单,被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项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支付实际发货款的80%给原告,余款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最后一次发货单打印时间的为2015年9月3日是因笔误造成的,实际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应当以被告材料员季某某签收的时间为准,且前面三张发货单,材料员签收的时候没有写时间,是因为打印的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是一致的,所以没有特别注明签收时间,最后一张价值为7560元的发货单因为发现打印的时间有误,所以注明了实际签收时间。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人民币61752元〔(25920+25920+25350)*80%〕;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将余款22998元〔(25920+25920+25350)*20%+7560〕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其隐含的意思是以合同履行完毕为前提,但是原告未能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送货,材料员季某某只要核实送货数量和金额即可,对签收日期很随意的。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其在发货明细上进行了确认,方才履行完毕,所以原合同结算条款已经失去执行前提和基础,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方才提出付款申请单,也从侧面证明其已经认可了该事实,其并未违约,事实上其就是在2015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原告在拿钱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员工季某某签收,且签收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抗辩该日期是季某某随意签收,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供货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付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提出付款申请、接受5万元货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支付实际发货款的80%给原告,余款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并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才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其庭审中陈述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5.2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其认为该合同实际供货总额仅84750元,原告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庭酌情予以调整,认为原告没有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并考虑到当前市场融资成本,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750元。

二、被告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17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以84750元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34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5元,被告江苏省某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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