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48)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706260***,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路**室。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803270***,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路**室。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70626***,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路**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归还贷款需要,向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借得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共同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杨某某归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款,其余担保人亦未还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代偿了14万元及利息,共代偿了262951.0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22951.07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其在某某农商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6203.83元、以262591.0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607.48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利息合计47811.31元),同时按上述标准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8月20日,我向某某农商行借款24万元以及借款时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为我提供了担保属实。但周某某帮我还款时贷款还没有到期,我叫周某某不要还,因为到期后我还要以贷还贷,这笔借款也是以前的贷款转下来的。因为周某某提前归还了部分贷款,导致我不能再以贷还贷,我现在无力偿还,我同意归还本金24万元,不要担保人还,由我慢慢归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杨某某的意见,我也督促杨某某归还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

被告周某某辩称:1.虽然周某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应当证明银行已向杨某某出借了24万元的事实。2.如果出借人实际出借给杨某某24万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就自愿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了10万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也是担保人之一,全额为杨某某代偿了还款义务,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超过的部分才可以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主张。4.原告主张由其他担保人承担利息没有依据。5.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即代偿了10万元,在两年内未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就这部分代偿金额周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周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杨某某因需要归还贷款而向某某农商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为8.5‰,由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5日,周某某为杨某某代偿了借款10万元,某某农商行原将该还款作为归还杨某某在该行的另一笔30万元借款中一部分,后该行发现还款错误,通过隔日错账调整方式将该笔还款作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4万元中的一部分。2013年11月7日,周某某又代偿了14万元及利息22951.07元,合计代偿了262951.07元。借款人杨某某以及其他担保人均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

庭审中周某某对2013年3月25日提前还款原因陈述如下:由于我做工程需要向某某农商行申请贷款,但该行以杨某某有逾期贷款,我没有尽到担保人的义务为由拒不放贷,无奈之下我才为杨某某代偿了10万元。我代还了该款之后,该行发现杨某某的逾期贷款是30万元的那一笔,而在该笔贷款中我并非担保人,于是该行将该笔10万元还款直接调整作为归还24万元的这笔贷款中,所以才出现了提前还款的情况。

周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还提供了2013年3月25日某某农商行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年利率为10.2%;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本金金额均不超过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止、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2日,利率均为中国某某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隔日错账调整记账凭证、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周某某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向某某农商行借款24万元提供担保,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证实该行已向被告杨某某出借了24万元,并用于被告杨某某归还前贷。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某某农商行情况说明、隔日错账调整记账凭证、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代被告杨某某向某某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22951.07元,合计本息262951.07元。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对借款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以及其他担保人即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某某在借款到期前归还借款,虽然是由于某某农商行还款时出错,但是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四被告的责任。因四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周某某有权就已代偿的本息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周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据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其代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后向某某农商行借款,年利率为10.2%,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6203.83元以及以262591.07元为本金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向被告杨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应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案涉借款本金为24万元,虽然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代偿了10万元,但原告周某某又于2013年11月7日代偿了本息16万余元,就同一笔债务分期代偿应当从最后一次代偿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原告周某某主张2015年3月25日的代偿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代偿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2951.07元,合计262951.07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6203.83元以及以262591.07元为本金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义务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周某某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周某某代垫,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杨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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