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赖某某、赵某某、杨某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67)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365号

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乔、马骋,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某某(未到庭)。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

被告:杨某(未到庭)。

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赖某某、赵某某、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乔、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赵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LDH借字(2014)某某号),双方约定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五个月,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8.5‰。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DLDH借字(2014)某某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是财产共有人,其也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也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打入了被告赖某某的账户,在合同期内,被告赖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0851元。借款到期后,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某某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152元(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赖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赵某某、杨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某、赵某某、杨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放款凭证、律师函、还款回执、律师费发票、赵某某与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赵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LDH借字(2014)某某号),双方约定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五个月,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8.5‰。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DLDH借字(2014)某某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是财产共有人,其也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了被告赖某某的账户。在合同期内,被告赖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851元,付清了2015年2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赖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7月27日又再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赖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赖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

二、由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借款本金8万元计付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万元计付利息)。

三、由被告赵某某、杨某对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赖某某、赵某某、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冯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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