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78)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能、舒开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能、舒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型号为LFJ3256***,发动机号为1612K129**,底盘号为LKT1S4EH3D1000**的“某某”牌汽车,车价款为3425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时首付购车款112518元,余款本金229982元分30期付清,每期平均支付本金7666元,于每月31日前交清,每月交款时将剩余欠款的利息结算交清(按月息8‰结算),逾期欠款被告承担月利息8‰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以其购买的该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杨某某若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则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交付汽车。2013年2月7日双方到保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辆车云M296**号的抵押登记。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某拖欠的车款154411.4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购车欠款本金154411.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欠款利息11117.59元(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以8‰计息),承担违约金2529.18元(逾期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追款费用3000元;5、依法判决对抵押物云M296**号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6、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金收据、分期付款明细单、首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及分期付款的情况;四、抵押合同、登记证,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将所购车辆为债务履行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拖欠车款达到两期以上时,原告有权处置或变卖车辆;六、付款明细、收款收据,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共付款75570.60元,尚欠购车款本金154411.40元及到期未支付利息11117.59元;七、催款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500元催收费用;八、违约金计算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违约金2529.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上述原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LFJ3256***,发动机号为1612K129**,底盘号为LKT1S4EH3D1000**的“某某”牌汽车,车价款为342500元。被告杨某某在提车时支付首付款112518元,剩余车价款229982元分30期交清,每期平均支付7666元于每月31日前交纳。每月交欠款时,被告杨某某将总欠款利息按月利率8‰结算交清。不能在当月交清的逾期欠款被告杨某某承担月利率8‰的利息的同时,再承担逾期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逾期不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有权将车辆扣回进行变卖,并承担引起原告追收欠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差旅费、办公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某某以所购的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杨某某未依约归还未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交付了所购汽车,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了首付款102518元及保证金2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到保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牌照号云M296**号汽车抵押登记。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分期购车款。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以保险理赔款冲抵1880.6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4月7日以保险理赔款冲抵210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4月7日以保险理赔款冲抵158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7月1日以保险理赔款冲抵200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2013年7月1日以保险理赔款冲抵13890元(扣2013年2月部分月供105.40元、3月月供7666元、利息1779元、2013年4月部分月供2499.60元、11月部分月供1840元);2013年9月5日付款13000元(扣2013年4月部分月供5166.40元、利息1717元、5月部分月供6116.60元);2013年10月23日付款6000元(扣2013年5月月供1549.40元、利息1656元、6月部分月供2794.60元);2013年12月14日付款2000元(扣2013年6月月供);2013年12月31日付款23000元(扣2013年6月月供2871.40元、利息1595元、2013年7月月供7666元、利息1533元、8月月供7666元、2013年9月部分月供1668.6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13000元(扣2014年2月利息1840元、2013年9月月供5997.40元、利息1411元、2013年10月部分月供3751.60元);2014年6月3日付款10000元(扣2013年10月部分月供3914.40元、利息1349元、2013年11月部分月供4736.60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54411.4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11117.5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所购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154411.40元,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部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及合同期内未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对抵押物云M296**号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合同期满后违约金与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的约定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杨某某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退还被告杨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约定。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54411.4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1117.59元,合计165528.99元。

三、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云M296**号汽车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杨某某保证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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