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201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旌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杨英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3月,蔡某向周某某借200元未还,杨某(另案处理)的女朋友田某某知道后和周某某联系要求帮助其要钱。2014年4月,杨某以帮助周某某要钱为由多次向蔡某要钱未果,于2014年4月16日,要求被害人蔡某签下一份欠田某某500元的借条。签下欠条后,杨某拿出50元人民币给蔡某坐车。201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在市区城北皇冠灯附近的某网吧上网时再次发现被害人蔡某,杨某遂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帮忙向蔡某收回欠款,李某某同意杨某将蔡某带到其家中帮助杨某向蔡某收钱,并将此事告知了和其在一起的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也同意帮忙。后杨某将被害人蔡某带至李某某家中,三人使用弹簧刀、匕首对蔡某进行殴打、威胁、要求其还钱,并于当日8时许又将蔡某带至杨某女朋友田某某位于铁西区家中,继续使用殴打、威胁、强迫蔡某手淫的手段,迫使蔡某打下欠杨某2500元的欠条。当天下午李某某、黄某某将蔡某带至西小区一出租房,后蔡某带李某某到黄某家要回了黄某欠蔡某的200元钱后交给李某某,蔡某于当日18时被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其父母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部分,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蔡某向周某某借款200元未还,杨某(另案处理)的女朋友田某某得知后在QQ上与周某某联系主动要求帮助其收钱,周某某告知田某某被害人蔡某欠自己200元,田某某提出帮助其收到钱后要求分得150元,周某某提出至少分给自己100元。2014年4月,杨某以帮助周某某要钱为由多次向蔡某要钱无果。2014年4月16日,刘某和何某某遇到蔡某,将蔡某带至田某某家里,要求被害人蔡某归还下欠周某某的200元钱,蔡某说要出去找钱,杨某便拿出50元给刘某和蔡某坐车出去找钱,后蔡某找钱无果,被告人杨某就要求蔡某签下一份欠田某某5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在德阳市区皇冠灯附近的某网吧上网时再次发现被害人蔡某也在上网,遂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帮忙向蔡某收回欠款。李某某同意后,并将此事告知了与其在一起的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也同意帮忙。后杨某将被害人蔡某带至孝感镇灵庙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在李某某家里,杨某扇蔡某耳光,持刀威胁蔡某,李某某拿弹簧刀刺蔡某大腿及左肩,黄某某拿牙签刺蔡某伤口处,威胁蔡某还钱,李某某提出要蔡某写欠条,杨某要求在500元的基础上翻倍,蔡某写下了下欠杨某2500元的欠条,当日9时许杨某、黄某某等人又将蔡某带至铁西区东电五生活区**栋田某某租住房内,杨某让蔡某跪在阳台上,李某某对蔡某侮辱殴打,后杨某持刀欲刺蔡某,被田某某阻拦,蔡某的左手食指被划伤。当日中午13时左右,李某某、黄某某将蔡某带至西小区一出租房内,下午18时左右,黄某某骑车回家,李某某则带着蔡某到蔡某的朋友黄某家要回了黄某欠蔡某的200元钱后交给李某某,然后让蔡某离开。5月25日,李某某将2500元金额的欠条扔了。5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被害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孝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执行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隆正蓉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丹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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