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某机械厂与汪某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0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

负责人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波。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与被告汪某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寿聪,被告汪某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机械材料加工任务分包给李某,然后李某根据工作量再去雇佣被告等人共同完成。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是被告和李某之间分配承揽报酬的依据。从“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看,人员不固定,工作时间也是不一样的,时间长短不一。如原告为被告用人单位,从人工成本的角度考虑,绝对不会容许这种情况出现,必然对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相应的制度要求。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持被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汪某波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服从仲裁委裁决。

经审理查明:某机械厂主要经营机械来料加工。某机械厂将承揽的部分加工任务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于2013年12月5日招聘汪某波到某机械厂区内工作,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某机械厂未与汪某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份原告工作18.5天,2014年1月份原告工作5天。2014年1月7日,汪某波单方向某机械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0日,汪某波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某机械厂)与申请人(汪某波)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3000元。后仲裁裁决:1.双方2014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6日至7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3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某机械厂不服该仲裁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某机械厂将其“业务”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便应当对李某招用的被告汪某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汪某波2013年12月5日到被告建东机械处工作。2014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某机械厂应向被告汪某波支付2014年1月6日至7日的双倍工资23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原告某机械厂未依法为被告汪某波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机械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汪某波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因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被告汪某波工作时间分别为18.5天、5天,均不够法定工作天数,故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与被告汪某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向被告汪某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元;

三、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向被告汪某波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

以上共计1480元,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市某机械厂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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