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孔某、孔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26)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孔某、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上诉人孔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孔某、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锋,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19时许,王某与孔某等几个小朋友在平阳厂家属区玩耍时,王某与另一个小朋友的头撞在了一起,王某说:”没事,我会铁头功。”在一旁的孔某接话说:”你会铁头功,来和我这儿撞。”孔某抬起腿,王某头就撞上去了,当时被撞翻在地,头晕眼花。当天王某到侯马平阳医院作颅脑CT平扫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支付检查费154元,同日又到侯马市人民医院作眼眶CT平扫检查,眼眶未见异常,双侧筛窦炎,支付检查费203元。2012年6月17日王某在侯马平阳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95.31元,2012年6月18日王某到一公司医院检查眼睛,支付费用45元,同日在侯马平阳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侧上凳窦胋膜充血水肿,2、左眼垂直性复视,3、哮喘。2012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支付费用4943.89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侍费2160元,交通费320.5元,2012年7月20日王某母亲孙某到山西平阳机械厂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其子王某与孔某玩耍时王某左眼受伤,2012年7月24日王某及其母亲孙某与孔某及其父亲孔某甲同到山西平阳机械厂人民调解委员会(现为侯马市路西办事处平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就王某伤情赔偿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15日王某母亲孙某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现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823.4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0645.1元,王某于2013年5月诉之原审法院,要求孔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各项损失554044.9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是在未成年人玩耍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孔某与王某发生肢体冲撞,致王某眼睛受伤,造成损失为50645.1元,孔某有一定的过错,且其行为与王某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孔某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财产,孔某甲做为其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王某、孔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没有充分的识别能力或判断能力,无法正确认识其行为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孔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孔某甲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王某要求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395元,被告承担755元。

判后,上诉人孔某、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孔某与王某发生肢体冲撞,致王某眼睛受伤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54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孔某及孔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35451元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孔某致伤被上诉人王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孔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在玩耍时致王某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孔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于2012年6月15日玩耍时发生肢体碰撞,当天至6月18日持续在侯马平阳医院、侯马市人民医院、侯马一公司医院诊断治疗,6月18日至7月7日在侯马平阳医院住院,7月20日至7月24日经山西平阳机械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孔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疑,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孔某甲在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蓉

审判员 郭芝荣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玲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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