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5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江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因家庭事与姐夫熊某发生矛盾后回到自己卧室,熊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卧室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用小刀将熊某的左眼刺伤。当晚公安民警在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枪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5021***号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熊某的伤情,经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定:熊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发生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中江县永兴镇稻子村14组家中与其母亲、姐姐、姐夫、女友一起吃饭时,其姐夫被害人熊某劝导被告人高某某要孝敬老人、找一个正当工作等,被告人高某某因此不满与姐夫熊某发生争执中,被告人高某某拿出尖刀将熊某的左眼刺伤。当晚公安民警在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被害人熊某左眼眼球萎缩,视野全缺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枪支(2015021***)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熊某向本院表示,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判处,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涂 忠

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

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俊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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