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周某某、周某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49)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甲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真君,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甲,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CLG922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9399,租赁物总价款900000元,签合同当日首付租金180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每月租金40017.18(冬歇期12月、1月、2月租金10000元)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租金逾期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时止)。原告指定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理人,被告同意由代理人履行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项下租金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同日,原告与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梁某某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挖掘机)的出卖人是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买受人是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是被告梁某某,买受人应于明细表规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按照出卖人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应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受领设备。签合同当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梁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挖掘机的首付款及月供款都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运城地区办事处负责人戚xx,戚xx承认收取了被告交的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700000元、旧挖掘机(作价180000元),2013年5月12日,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因戚xx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予以开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当呈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某甲签署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梁某某也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缴纳了700000元费用,应视为原告收取了被告700000元费用。并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50000元承兑汇票,180000旧机折价款,租金119985.12元,违约金325.02元,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取回租赁物。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15日的逾期租金429133.93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73100.42元。因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其他诉讼费3030元,合计1186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甲公司取回租赁物。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截止2013年9月15日未付租金429133.93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逾期利息73100.42元。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付租金229583.95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5日逾期利息154614.85元。理由是: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梁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挖掘机的首付款及月供款都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运城地区办事处负责人戚xx,戚xx承认收取了被告交的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700000元、旧挖掘机作价180000元。”这一查明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1、事实上,从合同签订之时到现在,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共计为:3万元现金+5万元承兑+18万元的旧挖掘机作价款+119985.12元租金+325.02元违约金=380310.14元。2、原审法院对戚xx所做的调查笔录来看:戚xx在这份调查笔录并未明确陈述收到了被上诉人梁某某交纳的70万元。客观上,原审法院只是就被上诉人庭审中出示的两份戚xx签名的《收据》做了核实。且戚xx的回答的记不清了。面对戚xx如此模糊的回答,原审法院就认定戚xx收到梁某某的70万元,这一认定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梁某某也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缴纳了70万元的费用,应视为原告收取了被告的70万元费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因戚xx是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审法院就认定戚xx是上诉人某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实属错误。关于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这份收条写明”今收到892000元”署名戚xx。从时间上来分析,这份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而梁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4月20日。梁某某交付给戚xx钱的时间是在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之前,并且该收条上也未注明是什么款项。原审法院将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戚xx给其出具的收条,认定为是对上诉人租金的支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将钱交给戚xx的行为是其个人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关于2012年6月24日的收据,这份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山西柳工侯马分公司,金额为4万元。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的各县市并未成立过分公司,在各县市设立的办事处,也并没有公章。原审法院仅凭收据上有”山西柳工”四个字,就认定这笔钱交给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是不妥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可以让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合同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乙方(被上诉人)同意由代理人行使基于合同的甲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义务。甲方指定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柳工公司)为代理人。”该条款说明上诉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委托给山西柳工公司代理执行。戚xx作为山西柳工公司运城办事处负责人全程代理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旧挖掘机作价收回,变更合同内容,收取货款等。签订合同后第二天,戚xx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合同租期由两年变更为半年,戚xx代表被上诉人签署了”半年还清,车价为90万,手续GRS管理费为12000元,首付50%,平均6个月还清。”根据变更内容,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9日付清了挖掘机款及其他费用,戚xx给被上诉人出具了93.2万元的收据。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戚xx的代理行为有效。二、上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山西柳工公司为代理人,戚xx作为山西柳工在运城地区的负责人,参与涉案挖掘机的交付、变更合同内容及付款时间,方式的商谈,其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将挖掘机货款交给戚xx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收条的时间问题,戚xx给上诉人出具收据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这纯属笔误。理由有三:一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笔业务是2011年4月20日通过戚xx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后并在半年的时间先后付给戚xx93.2万元挖掘机款,对此,戚xx在笔录中予以认可双方业务往来仅此一笔。所以出收据的时间也只能在这期间。二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戚xx收条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这和戚xx给他出收据的时间整整相差一年,这是笔误的可能性非常大。三是根据戚xx的笔录证实被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已全部付给戚xx,所以说戚xx的收款时间应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而不会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以上三点足以证明,戚xx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应该是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收集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运城中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戚xx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同样的事实,戚xx以同样的手段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挥霍的行为也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戚xx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挪用的是上诉人的资金,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所指挖掘机租赁款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因合同履行已消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意见与梁某某一致。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周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签署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不表异议。关于上诉人甲公司提出山西柳工公司戚xx不具有代理权限,被上诉人梁某某向戚xx履行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主张,经审查: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可以让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合同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乙方(被上诉人)同意由代理人行使基于合同的甲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义务。甲方指定山西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为代理人。”该条款说明上诉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委托给山西柳工公司代理执行。戚xx作为山西柳工公司运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其具有代理权限。被上诉人梁某某向戚xx交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关于还款数额,原审法院对戚xx进行了询问,戚xx承认收到被上诉人93.2万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虽然有一张条据时间记载为2011年12月29日,但询问笔录中,戚xx承认双方仅发生过一次挖掘机买卖关系,没有其它交易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据书写笔误的辩解与戚xx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挖掘机款项93.2万元,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牛凌云

审判员 姚应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