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09)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终字第00303号

原公诉机关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2008年1月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翼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行至翼城县唐兴镇城内村时,见连某某家院门锁着,便翻墙进入,用撬棍撬开客厅的门锁,入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芙蓉王牌香烟18盒、中华牌香烟1盒。在此过程中,房主连某某回到家中。徐某某便携带被盗物品冲出客厅,用撬棍击打连某某头部后逃窜。在院门外数十米处徐某某被连某某亲属抓获。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香烟价值461元。经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物证撬棍、被盗物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牛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翻墙进入他人院内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撬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因被发现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徐某某是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在现场临时起意产生抢劫犯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其情节轻微,犯罪恶行不大,可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辩护人进一步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又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请二审对徐某某的行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抗拒抓捕的,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徐某某以实施盗窃的犯罪目的入户,又用撬棍击打房主,抗拒抓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入户抢劫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后尚未完成即被制服,且造成他人损伤为轻微伤,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未遂。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当,故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春英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文文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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