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6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黄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大酒店后唐岛湾小区暂住处,先后四次与薛某(已逮捕)或与薛某及一名男性朋友(未查实身份)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大酒店后唐岛湾小区暂住处,先后三次与薛某或与薛某及一名男性朋友(未查实身份)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共7次10人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某系坦白;2、宋某某容留次数应当为7次7人;3、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大酒店后唐岛湾小区暂住处,容留薛某(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次7人次。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某容留薛某的男性朋友吸毒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薛某的证言,宋某某容留薛某男性朋友吸食毒品的次数、时间不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应当为7次7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宋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所提的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宋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吴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帅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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