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754)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少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务工,户籍地邢台市广宗县,现住宁德市。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现役军人,户籍地邢台市广宗县,联系地址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延峰,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女儿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王某在周末可探望女儿或遇节假日可与郭某甲协商探望女儿时间。2014年2月,郭某甲将郭某乙送回河北老家随其父母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举证郭某甲一方存在无力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等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但王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甲存在上述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于郭某甲目前所处岗位特殊,将女儿交由具有抚养能力的爷爷奶奶帮助照顾,虽对王某的探望带来不便,但并非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据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探望女儿的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现被上诉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女儿送回河北老家,违反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缺乏直接抚养并教育女儿条件,而上诉人有固定职业、收入、住所,改判女儿归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也可兼顾被上诉人对女儿的监护、探望。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女儿郭某乙由其抚养,其因工作的特殊原因才将孩子送回老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探望权,且女儿在假期来宁德时也有让上诉人探望。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乙现在河北省巨鹿县XX幼儿园就读大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请求变更郭某乙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充分,即郭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某甲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无法保证其对女儿的探望权,且本案不属直接由祖父母抚养的法定情形,而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唯一途径就是变更抚养权,同时可以保证被上诉人对女儿的探望权,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不能任意扩大到子女抚养问题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视频和接送卡各一份,以证实女儿与其感情很好,且女儿在幼儿园上学时都是由其负责接送的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变更抚养权和探望权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力抚养、虐待孩子情况等方可变更;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剥夺其探望权,上诉人在女儿回河北后从未探视过,也未给女儿买过东西;上诉人只是租住在宁德的务工人员,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优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相片、汇款证明和录音光盘及生效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寄钱回去抚养女儿、女儿暑期来宁德时有带给上诉人探望及上诉人承认自己出轨才导致婚姻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亦应遵照此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至独立生活,且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提交的视频和接送卡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无力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情形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将郭某乙送回河北老家并非其无力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的表现,而是其作为现役军人保卫国防工作需要,暂时将女儿送回河北老家交由父母照料并就读于XX幼儿园,且其2015年服役期满后将转业回原籍,因此,若因短期的特殊情况而随意改变郭某乙的成长和学习、生活环境更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郭某乙暂时交由爷爷奶奶照料为申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确定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生活、工作情况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形作出判断。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侵害子女身心健康及抚养条件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丽珍

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

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