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75)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xx城xx阁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延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1、2013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宁德市古田县XX变电站工地务工,2013年3月2日下午3时许在挖基底坑时,左眼被碎石块溅伤,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

2、被告日工资为12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未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4年1月15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

3、2014年9月3日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护理费5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93.5元、交通费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91.65元,合计102520.08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护理费5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93.5元、交通费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91.65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

1、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告出示的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因眼部受伤于2013年3月2日住院治疗,4月30日出院,7月30日复查时,医嘱静养三个月,10月31日复查时,未有医嘱继续休息。因此被告虽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但其未出示10月30日后仍需继续休息的证据,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期限应从2013年3月2日起至10月30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0元/天×(21.75天×7个月+18天)=20430元,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天51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出示的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住院59天后虽已出院,但按医嘱仍需继续休息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4月30日出院时病情已明显好转,伤情相对稳定,可以从事劳动,但未到公司报到,未参与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无故旷工,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前未向被告发出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材料及通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15元,被告主张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被告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张某某在原告A公司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30元、护理费5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93.5元、交通费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91.65元,合计91630元。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33元、经济补偿金13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

二、原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30元、护理费5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93.5元、交通费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9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91.65元,合计9163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1、2013年3月2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住院59天,病情已明显好转,伤情相对稳定,可以从事劳动。根据《福建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出院时虽然医嘱继续休息,但伤情已相对稳定,可以从事劳动,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出院日止,共计59天,停工留薪工资合计为5133元。2、被上诉人出院时伤情已相对稳定,可以从事劳动,但其未到公司报到,未参与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因此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在被上诉人出院时,则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0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3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33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非医院专业人员,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情况应当参考医院的医嘱,本案不仅有住院记录,还有医嘱,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2、用人单位负有通知职工上班的义务,且被上诉人眼睛受伤,医院建议休息。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出院时,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及经济补偿金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2、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劳动者因受工伤无法工作的收入损失,故停工留薪期截止点应以劳动者能否参加工作为判断依据。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病历材料,被上诉人因工伤虽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但2013年7月30日复查后医嘱明确建议要求其休息3个月,故可认定2013年10月30日前被上诉人无法工作,原审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上诉人出院时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与工龄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相挂钩。而上诉人未就原审第一项判决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明确提起上诉。况且,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有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前已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

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婷婷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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