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56)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马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农民,系肇事车辆晋MB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杜某某,男,农民,系肇事车辆晋MB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槐东北路*号。

负责人: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杜某某、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彦军,被告薛某某、杜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574**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乌线9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晋M6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三认(2014)第007号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榆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0514.1元。陕K574**号车经陕西省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该车的车损为42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包括医疗费20514.1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365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害部分包括车辆损失费42225元、定损费1260元、施救费2100元,两项共计73384.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薛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马某某在榆林市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一支、门诊票据三支及辅助器具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0514.1元及相应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法应当由各被告赔偿。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百机鉴所(2014)车鉴字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支,修理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加油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过鉴定损失为42225元,及相关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依法应当由各被告赔偿。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受雇于实际车主杜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薛某某与伤者马某某之间就此次事故达成协议。

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薛某某代被告杜某某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肇事是事实,被告杜某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马某某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包括被告薛某某给付的5000元,希望保险公司在进行相应的赔偿时,直接将垫付款10000元返还给本人。

被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杜某某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给肇事车辆定损为16010元。

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杜某某在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其公司仅保留所有权,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登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实际车主杜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购买。

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事实。

第三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审验有效期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杜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仅对其中的一个固定支具的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属于原告单方鉴定,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定损费、施救费、加油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加油费用由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对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确认资料,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故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杜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虽对其中的固定支具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虽对其中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杜某某、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内部资料,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574**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乌线9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0514.1元。诊断为:1、双膝关节内损伤①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②右胫骨内侧踝骨髓挫伤③左胫骨外出踝骨髓挫伤④双股骨干下段骨髓挫伤⑤双膝关节腔积液;2、右腓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挤压伤。2014年1月15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574**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422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4.1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365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2225元、定损费1260元、施救费2100元,两项共计73384.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被告薛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挂车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垫付给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574**重型自卸车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购买,在付清车款前,所有权虽然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享有,但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系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规定:车款前,所有权虽然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享有,但运城市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既无运行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M659**/晋M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514.1元,误工费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4330元/年/365天×20天=2429元。护理费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一人,即44330元/年/365天×20天=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天,即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365元,车辆损失42225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71922.1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剩的医疗费10514.1元、误工费2429元,护理费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65元,车辆损失40225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260元,计59922.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59922.1元。(被告杜某某垫付给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婧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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