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诉被告冯某、贺某、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92)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2951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迎宾路南巷。

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被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三官会下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诉被告冯某、贺某、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龙刚与被告冯某、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平、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常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冯某醉酒驾驶陕K8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鲁某某驾驶的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迎面驶来的由聂某某驾驶的陕KSQ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部分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张某、肖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宁ALP2**号丰田牌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张某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331681元,并承担诉讼费6400元。该判决中明确原告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且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38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宁ALP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2、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1、宁ALP2**的所有权人为张某,该车由张某是从高渊处购买所得;2、张某已将宁ALP2**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宁ALP2**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宁ALP2**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某醉酒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驾驶的宁ALP2**无责。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宁ALP2**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共计331681元,并承担诉讼费6400元。

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靖边县人民法院东坑中心法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告冯某、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根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737号判决书以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冯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并非冯某;2、冯某、贺某系夫妻关系,陕K85***丰田牌轿车经常系冯某驾驶,与贺某没有关系,贺某没有可控性,故贺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贺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冯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34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对该案追加某某公司成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冯某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导致交通肇事的酿成,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因此对于该责任应当由冯某承担。对于冯某醉酒驾驶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某、贺某之间系交通事故赔偿之后形成的追偿纠纷,其性质属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冯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可能与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责任纠纷关系,与贺某没有任何法律关联,以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追加其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赔偿的损失某某公司并未参与,车辆损失过高,且作为原告,当时并未提起重新鉴定,扩大了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由于原告不予赔偿,导致其败诉,依照民诉法,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请予以追偿。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冯某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次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犯罪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冯某、贺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原告宁ALP2**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因冯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为某某公司。2、宁ALP2**车车损经鉴定车损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提出相关车损鉴定结论,仅提供判决书,证据不足。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以上所诉损失应当由冯某、贺某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某某公司并非车辆登记车主。冯某违法犯罪行为并非履行其公司职务行为;2、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因其车辆鉴定所得,但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据,也未提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诉讼费同答辩意见。

对被告冯某、贺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是否是履行职务,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应当按照判例法审查,应当按照全面审查,以事实为依据,因为本案中冯某的行为确属犯罪行为,一与某某公司无关,并非履行职务,二则犯罪行为不能与职务行为划等号,将犯罪行为视为履行职务,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中院判决书认定,冯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贺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冯某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某某公司赔偿。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几方当事人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冯某、贺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两份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冯某醉酒驾驶陕K8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鲁某某驾驶的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迎面驶来的由聂某某驾驶的陕KSQ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K8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自燃。造成三车损坏,部分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张某、肖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宁ALP2**号丰田牌越野客车在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3712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张某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共计331681元,并承担诉讼费6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张某履行了赔偿款共计338081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因被告冯某在执行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第十客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的赔偿款应当由谁承担。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冯某与贺某(车辆登记车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冯某的用人单位,被告冯某是在执行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张某的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冯某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属犯罪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冯某承担。对于冯某的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司法部门并未认定,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贺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诉的宁ALP2**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因宁ALP2**号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追偿赔偿款338081元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已赔偿给张某的赔偿款3380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牛怀玉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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