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82)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成,系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系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系延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14时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张卫成、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陕J-MW3**号小型汽车沿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裴家湾镇园则坪村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到,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子洲县某某医院治疗,住院46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等病情,花费医疗费91031.8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出院后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031.89元、伙食补助1380元、营养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工资57218元、护理费22244元、残疾赔偿金5280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配牙5000元,共计259455.8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1页,证明原告在子洲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3、面部皮肤裂伤,4、额骨、左上颌窦、左蝶骨大翼骨折,5鼻骨骨折,6、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7、左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8、右髌骨骨折,9、右侧骨翼骨折,10、右下肢皮肤裂伤,11、腰椎骨质增生,12、高血压病,13、糖尿病,14、脑梗死,15、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

3号:子洲县某某医院票据原件1支,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91031.89元。

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

6号:鉴定费票据1支、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照相费20元,共计2720元。

7号:**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现在榆林市榆阳区**路**号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8号:证人李河阳证言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在李河阳处配牙28颗共花费5000元。

9号:原告的照片2张1份1页,证明原告配的牙齿在事故中碰坏,治疗时无所配假牙。

被告马某答辩: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号: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的身份情况。

11号::马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12号: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原件2页,证明其所驾驶的陕J-MW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赔偿险限额为3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9月18日,保险公司与马某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MW3**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2014年9月18日21时许,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子洲县裴家湾镇园则坪村路段与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已69岁,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本起事故答辩人并未书面拒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

被告马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入证明,按农村标准赔偿;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有没有配牙营业资格,对9号照片的真实情况没有异议,结合8号证据,对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张卫成陈述事发后包车到子洲县医院花费600元,出院时包车到榆林住处花费700元,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无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2、3号证据中有治疗除伤情之外的费用,应予剔除医疗费用的4%-5%,但不申请鉴定,原告代理张卫成认为受伤后加重原来病情,剔除1%也多了。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1、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2、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7号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已实际在榆阳区驼峰南路56号居住1年以上,又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对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8、9号证据有异议,众所周知,像原告配牙这种情况客观存在,事故发生时致原告假牙脱落并损坏,属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8、9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有交通费此项损失,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陕J-MW3**小型汽车沿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裴家湾镇园则坪村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到,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入子洲县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等11种伤情,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91031.89元,有陪人。原告住院包车和出院包车回榆林。2014年10月11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的陕J-MW3**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被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2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28颗假牙脱落损坏,价值5000元。

另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28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张卫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配牙时李某某(小名某某)大夫的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在郑州市某某医院口腔科进修结业证书复印件,本院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说明李某某具有配牙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子公交发认字(2014)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马某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车俩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后应纳入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对剔除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2.5%剔除医疗费即原告实际治疗伤情的医疗费为88755元;误工工资(48853÷365)×(46+300)=46310(元);护理费为(48853÷365)×(46+120)=22218(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按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为30×(46+90)=408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酌定800元;假牙损失5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858元/年×(20-9)年×21%=5280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现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334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额,故被告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原告的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1330元,超出11万元,超出的2133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8755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015元中的1万元,超出的9701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假牙损失2000元,超出的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财产损失共计121345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72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虽不属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代理人认为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他不予赔偿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和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财产损失共计121345元;合计243345元。

二、原告张某某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7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共计24606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 锐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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