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公司、王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4141)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林,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大街*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阜华高层*单元**5室,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占奇,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被告沈阳某某集团将位于阜新市太平区某某棚户区改造工程交由被告王某实际施工。2011年6月王某将工程中的***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程款。截止至2013年年初,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39719.6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904400元,剩余工程款235319.6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被告尚欠原告外排水安装工程费用66000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30131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沈阳某某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与被告王某连带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0131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王某有施工合同,王某是第一承包人,他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不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总合同(王某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中没有面积,王某向下承包时不会超过总合同的范围,原告施工的23个楼实际总面积为106435.6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0元属实,总工程款应为2128713.6元,这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价款差额为11006元。工程款实际已经给付原告1922150元,原告诉状中陈述为1904400元,差额为17750元。工程原告未完工部分为:1、30#至42#供热管路出户接反及没完工费用20000元;2、坐便洁具安装1832户未安装,每户费用45元,合计82440元;3、23栋楼开栓检查费用5000元;4、23栋楼2014年以前至交工以后王某支出维修花费47000元,这23栋楼应该由原告维修,原告走了,所以王某维修的,2014年年底到2015年3月还有维修费用15000元。以上未完成的工程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王某往下发包给原告施工时,已经包括外排水工程,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外排水安装费用。另外,原告取走的水暖、电器等施工材料已经超出合理预算费用179672.25元,该费用原告应赔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建了太平区某某小区住宅楼,2011年5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承包水电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某某小区8#-124#楼的水暖电气安置工程转包给王某。同年6月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mm小区***共计23栋楼的水暖电气工程施工工程,工程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2月原告施工结束,施工期间由被告王某不定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2150元。

另查明,经阜新市房产测绘中心对某某小区住宅楼测量后,原告承包的23栋楼建筑面积共计为106435.68平方米,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按照该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水电工程合同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就某某小区23栋楼水暖电气施工工程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涉案楼房完工后,未及时与被告王某对水电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故被告某某公司阜新分公司应对王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王某辩解原告未安装坐便洁具应扣应除费用82440元、以及23栋楼在交工前产生维修花费47000元和之后维修费15000元应予扣除一节,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安装坐便洁具费用50000元、扣除维修费用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辩解供热管路出户接反产生费用20000元、开栓检查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一节,因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辩解原告施工中使用水暖、电器材料已经超出合理预算款共计179672.25元,原告应予赔偿一节,该辩解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承包水暖电气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6435.68平方米×20元=2128713.6元,扣除已经给付工程款1922150元,扣除安装坐便洁具费用50000元,扣除维修费用50000元,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6563.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外排水安装工程费用66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065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负担382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安洪生

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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