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80)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阜新市细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齐林、被告人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安中部A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多次容留段某和房某吸毒。被告人房某在其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后北地**号楼*单元*楼中间屋的住处多次容留蔡某和段某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房某在其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后北地**号楼*单元*楼中间屋的住处容留段某和蔡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宋某某、白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验尿板照片及验尿版、现场照片,房产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房某、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毅

审 判 员 佟 强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哲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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