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庞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81)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住镇安县达仁镇**村*组,现系西安某某职业学院中医美容医疗专业大一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镇安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庞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庞某发生口角,并通过电话短信相互辱骂,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教训对方。被告人刘某纠集朋友吴某某(19**年*月**日生,另案处理)、吴某乙、白某某等人,并事先在前街某某日杂店购买两把西瓜刀。被告人庞某纠集庞某乙、庞某丙到镇安县职业中学门口,庞某又给其同学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罗某在镇安县第二中学门口挡出租车时,遇到同班同学卢某、汪某某也上县城,三人同乘一辆出租车到职业中学门口下车。当晚20时许,刘某同庞某多次电话联系得知庞某等人在职业中学门口,便带领吴某某、吴某乙、白某某等人赶到职业中学门口,并将携带的其中一把西瓜刀交给跟在后面的吴某乙。刘某询问庞某其同伙是何人,庞某示意是罗某、汪某某等人,刘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朝汪某某砍了一刀,又朝罗某身上乱砍几刀(经鉴定属轻伤),庞某等人见状就往前街方向跑离,刘某持刀追赶,吴某乙将所持西瓜刀递给吴某某,吴某某接过刀也跟在刘某后面追赶,没追上庞某等人,刘某、吴某某返回后各自离去。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2.8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的家属补偿了本案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庞某乙、潘某、吴某某、白某某、罗某、汪某某、卢某、庞某丙、刘某、汪某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寻找作案工具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庞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各自纠集多人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积极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属首要分子,其所纠集人员包括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未主动向对方提出聚众斗殴,被动参与犯罪,责任较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辩护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与刘某相约斗殴并纠集多人,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认为庞某不属首要分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未具体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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