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89)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岚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陕西省镇安县**镇**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平、王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岚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文林矿工人)与本矿负责生产安全的经理王某乙因工作管理问题发生矛盾,心怀不满,遂于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从矿上的厨房里拿上菜刀到了王某乙的住处辱骂,并拿菜刀将王某乙手部砍伤。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手部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解,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王某乙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矿部错罚被告人500元,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被告人心存积怨,故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岚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文林矿工人)与本矿负责生产安全的经理王某乙因工作管理问题发生矛盾,心怀不满,遂于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从矿上的厨房里拿上菜刀到了王某乙的住处辱骂,并拿菜刀将王某乙手部砍伤。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乙报称于2013年12月16日早上7时许,岚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文林矿工人朱某与负责生产安全的经理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朱某拿菜刀将其手部砍伤。

报案材料,证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文林矿建设部报称,该单位出渣车司机朱某因不满对其处罚,于12月16日上午7时拿菜刀行凶劈伤负责人王某乙。

岚县公安局梁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接到110指令,在岚县汽车站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在案发现场岚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文林矿厨房案板上提取菜刀一把并进行了拍照。

现场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在打架现场提取到朱某将王某乙砍伤时使用的菜刀一把,为黑色刀身,木制刀把。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病情摘要,证明王某乙入院诊断为:1、左手切割伤;2、左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3、左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血管、神经损伤;5、头皮擦伤。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物证:菜刀一把,证明了作案工具的特征、形状等。

鉴定意见: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

证人证言:证人兰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7时许,该正在给工人做饭,朱某进入厨房,将菜刀拿走,直接到了王某乙宿舍门口,让王某乙出来,该就赶紧叫正在洗碗的王某甲和老板,后该到了现场,看到王某乙的左手受伤流血,案发地点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文林矿项目部王某乙的宿舍门口。

证人江某陈述,王某乙是我舅舅,2013年12月16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宿舍听到外面朱某骂着让王某乙出去,王某乙出去后,我打开门看到朱某把王某乙压到院子里的暖气片上,王某乙的左手都在流血,工人王某甲等人抱着朱某抢他手里的刀,后朱某跑到院子里从地上拣起钻杆要打,我就拿了根木棍在他身上打了两下,朱某用菜刀在王某乙手上砍了一下,王某乙受伤后,拿起一个塑料管打朱某,结果打在王某甲身上,打架原因是因为朱某昨天将废渣倒在矿里,王某乙是负责安全生产的经理,那天晚上开会说给他罚款处罚。

证人王某甲陈述,我于今年3月到岚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碾沟这边的矿上打工至今,王某乙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我们矿上负责安全生产的经理,2013年12月16日早上7点左右,朱某从厨房拿上菜刀就走,到了王某乙住的地方,在外面叫着让王某乙出来,而且还在骂,王某乙刚出门,朱某就用菜刀砍下去,我就看到王某乙手上流血,朱某把王某乙压到暖气片上,我过去将朱某手中的菜刀夺下来,放到厨房里,打架原因是因为昨天上午朱某将废渣倒在矿里,王某乙说他了,他不服还骂人,晚上矿上负责人给所有工人开会说了此事,后对朱某罚款,他不服气,今天打的架。

证人储某陈述,我于今年11月份到岚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碾沟文林矿业公司打工,我们矿上的工人朱某与管安全的王某乙于今天早上发生打架,当时我看到朱某将王某乙按倒在地,我就将朱某肩膀上拉了一把,这时我看到王某甲从朱某手中抢过来一把菜刀,后我又看到朱某拿着钻杆打王某乙,我过去从朱某手中将钻杆抢过来。过了一会我去看王某乙时,才知道王某乙手受伤并流了很多血。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12月15日我与矿长检查时,发现有石头在矿堆里倒着,我就问朱某(司机)为什么要把废渣倒在矿堆里,他说没有,我说你自己看,后来我和领导商量后,晚上给工人们开会,会上给那些司机一人罚款500元,结果朱某不服气,第二天早上就发生的打架。2013年12月16日早上7时我吃完早饭回宿舍,过了一会就听到朱某在门口外面骂着让我出去,我刚一出门,朱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朝我头上砍下来,我就拿起左手挡了一下,菜刀砍到我左手上,当时就血流不止,我就摔倒了,朱某就将我按住,我们的工人看到后就过来将我俩分开,从朱某手中把刀夺下来,我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要打朱某,被工人们拉住,朱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钻杆,被工人们拉住,后来他就跑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我是岚县文林矿工人,昨天上午9点多,我在工地上班,负责开车从洞里往外运矿石。当时这个姓王的工人就让我停车,并骂我,我不清楚他为何骂我,我就继续将车开了出去,下班后我才明白他是因为我们的车在洞里装矿石时,将石头装上了,倒在矿堆上,他才骂的我,我明白原因后就气的在宿舍里骂了这个姓王的工人。下午6点,老板王仁才通知我们工人到会议室开会。在会上说了我们将石头倒在矿石堆上的事,并决定对我和另一个工友每人罚款500元,会后,我就在会议室和王仁才解释倒石头的事情,正说着,姓王的这个工人就进来会议室,并动手打我,被周围的工人劝开了。王某乙的伤是我打伤的,今早起来后,我从厨房拿了菜刀走到王某乙的宿舍门口,就骂王某乙,他开门后就拿着一根木镐把,一边骂我一边就朝我头部打,我用左胳膊挡住了,他再打第二下时,我就抓住了木镐把,随后我俩就扭打起来,并摔倒在地面上,我将他压在身下,这时周围的人就来劝架,有的人拉我,有的人拉他,还有人将我手中的菜刀夺下了。人们将我们劝开后,我从院子里捡起一根铁钻杆,这时王某乙的外甥就拿着一根木镐把朝我背部打了两下,我当时没有还手,扔下钻杆就朝山下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并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解被告人系初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文莉

审 判 员 路旺珍

代理审判员 白 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景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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