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一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22230319751008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小区***栋。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嘉良、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嘉良、裴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6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南关区长通家园**栋楼下,被告人李某某阻拦张某某离家未果后,手持事先准备的尖刀,连刺张某某胸、腹部数刀,而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嘉良、裴培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李某某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4岁)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李某某提出与张某某复婚,张某某没有同意。同年6月,李某某发现张某某与李某丙恋爱。6月26日下午,李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小区**栋二人暂住处因复婚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威胁并打了张某某。同年6月27日2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让李某丙接她离开暂住处。23时许,李某丙驾驶吉CEF1**号现代牌汽车同朋友白某某、杨某、曹某某到长**小区**栋楼下,张某某离开租住处上车后,李某某赶到并阻止张某某离开。李某丙让白某某驾车带张某某离开,自己留下与李某某谈张某某的问题。张某某的女儿李某丁听到李某某等人的谈话声,将情况告诉张某某的姐夫于某某,于某某到现场后让李某丙将张某某找回,李某丙打电话让白某某将吉CEF1**号车开回。白某某随后将该车开到长**小区**栋南侧的行车道上,于某某和李某某劝张某某回家未果,李某某刺张某某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于6月28日死亡。2014年7月1日,李某某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自己要投案,并告知自己在父母家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随后到其父母家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白某某报案称被害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小区被刺伤。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张某某的前夫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1日,李某某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自己要投案,并告知自己在父母家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随后到其父母家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小区**栋南侧的行车道上,公安人员在该行车道路面上(根据在案证据,系案发时吉CEF1**号现代牌轿车的停放处)发现一处血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停车场停放的吉CEF1**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内门槛处、车门外侧把手上均发现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血泊、血迹均提取了血样。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南关区长**小区**栋南侧的行车道上是其用刀刺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指认长**小区附近的瑞达生鲜超市是其购买刺张某某的刀的地点。

4、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确认照片中的尖刀与其刺张某某所用尖刀式样相同。

5、受理记录、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记载:2014年6月28日4时13分,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腋下、左臂、腰部等8处创口,上述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间无组织间桥,致伤物应为金属类单刃刺器。张某某系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

7、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吉ACEF1**号车辆副驾驶座位内门槛处、车门外侧把手上以及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张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8、户籍材料及离婚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二人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9、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5月,李某某和我妻妹张某某离婚。离婚后李某某想复婚,张某某不同意,李某某闹了好几天。2014年6月27日23时许,我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B区**栋的家中休息时,张某某的大女儿李某丁告诉我李某某在楼下同别人打架,张某某也在楼下。我下楼看到张某某的男友李某丙正和李某某说话,我就让李某丙把张某某叫回来,李某丙打电话叫回一辆四平牌照的汽车停在长通家园**栋附近,张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把车门打开让张某某跟我回家,李某某也过来了,要让张某某下车,我闪到一边,看到李某某怼的张某某几下,吵吵几句,就站到车后,我见状就往他那儿走,他转身往小区外边跑了,这时我看见李某某手里有把刀。李某丙过来拽张某某,张某某身上被李某某扎了,身体从车里滑到车外,我们就把张某某送到医院。

10、证人张秀霞证言:我妹妹张某某和李某丙离婚后,李某某想复婚,我妹妹不同意,这点他们有矛盾。

11、证人李某丁证言:案发前几天,我父亲李某某在长通家园**栋我家里威胁我母亲张某某。案发当晚,张某某在我家与李某某因为复婚的事有矛盾,张某某说要出去避几天。我母亲走后,我就听见我父母在楼下吵吵,我还看到楼下有好几个人,我告诉我大姨夫于某某后,他下楼了。

1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6月,我女朋友张某某的前夫李某某知道了我和张某某的关系。案发前,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意思是他想和张某某复婚。2014年6月27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打她,还说要杀她,让我接她走。当日23时许,我和曹某某、杨某、白某开车来到长春市长**小区,张某某下楼后坐在副驾驶位置,这时李某某也来了,我让白某某把车开走,我下车和李某某唠张某某的事。张某某的姐夫于某某也来了,让我把张某某找回来,我就打电话让白某某把车开了回来。于某某让张某某下车回家,张某某不同意,这时李某某打开车门推搡张某某几下就走了,我过去一看,张某某躺在车门口,地上有一滩血。我们把张某某送去医院,张某某在抢救中死了。

13、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7日晚上,李某丙说到长春接张某某,我找白某某等人开车一起到长春市长通小区,张某某上车后,李某某也来了,不让张某某跟我们走,李某丙让白某某把车先开走,他下车跟李某某谈。之后于某某下楼让李某丙把张某某拉回来,李某丙让车回来后,于某某让张某某回家,张某某不同意,李某某撕扯张某某几下,还说:“我不好,你也别想好。”张某某喊了一声,李某某就走了,我过去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

14、证人白某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20时许,曹某某让我跟他到长春市接他嫂子(即张某某),我、李某丙、曹某某和杨某一起坐李某丙的轿车到长春市一个小区,张某某从楼上下来上了车,然后出现两名男子(即于某某、李某某)要跟张某某唠唠,我就报警了,我按照警察要求在小区门口等候的时候接到曹某某电话又往回走,我走到小区大门看见李某某拿着一把尖刀往出走,我随后回到停车处看见张某某昏迷不醒,流了一地血,之后我们把张某某送到医院。

15、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20时20分许,李某丙开车和我、白某某、曹某某去长春市接李某丙的对象(即张某某)。我们到长春市一个小区,张某某下楼坐在副驾驶座位,一个男的(即李某某)不让车走,李某丙就和李某某唠,后来又下来一个男子(即于某某)也说不让张某某走。李某某拽张某某,之后我看见李某某拿一把尖刀走了。李某丙说张某某被扎了,张某某倒在车旁地上。

16、证人李某飞证言:2014年7月1日中午,我在扶余县永平乡西范家村附近的树林发现了我哥李某某,我劝他投案,他用我的手机给民警打电话。民警后来在我家把他接走了。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5日,我和妻子张某某离婚了。离婚后,我想复婚,张某某不同意。同年6月24、25日晚上,我发现张某某和李某丙交往,就打了张某某。6月26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在长春市长通小区的家里因为复婚的事打架了,我打了张某某。6月27日18时许,我到楼下超市买了把水果刀,当日23时许,张某某拎着行李上了一辆轿车,我就过去了。李某丙拦着我和我唠,那辆车开出小区。这时我姐夫于某某下楼和李某丙说了几句话,车又开回到**栋楼下马路上。我和于某某让张某某下车回家,她不同意。我生气,拿出刀扎了张某某就走了。我逃回松原老家附近,7月1日,我弟弟李鹏飞找到我,我用李鹏飞的手机向民警投案。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离婚后阻止其前妻被害人张某某离家未果后,持刀刺张某某数刀致张某某死亡,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张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激化引发,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判处李某某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书琦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