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会诉何某峰、杨某、某某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83)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01民初234号

原告赵某会,女。

被告何某峰,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润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会诉被告何某峰、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大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会、被告何某峰、杨某、某财险大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某驾驶云L53***号中型货车(投保于某财险大理公司)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行驶至肇事处时,与何某峰驾驶的云LW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云LW8***号车上原告等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峰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至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何某峰、杨某支付。在何某峰的催促下原告出院,当时何某峰称先出院再到大理江尾某正骨医院治疗,但原告在某正骨医院、市二院治疗费用725.93元及其他相应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双方赔偿事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5.93元、误工费1422元(79元/日×18日)、护理费1422元(79元/日×18日)、营养费900元(50元/日×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日×18日×2人),交通费168元,共计6437.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峰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相关赔偿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由我承担30%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的相应费用,应在我的赔偿中扣减。

被告杨某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原告的相应损失按实际住院天数计,并由某财险大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0%赔偿,由何某峰承担70%赔偿。

被告某财险大理公司辩称:云L5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的相应理赔额。对原告在某医院治愈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应以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某驾驶云L53***号中型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行驶至肇事处时,与何某峰驾驶的云LW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云LW8***号车上赵某会等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赵某会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检查,检查费用360元由何某峰支付,之后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7日赵某会医治出院,共住院治疗11日,医疗费为7998.6元,该费用由杨某支付***0元,何某峰支付5998.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内容。2015年5月19日,赵某会在大理江尾某正骨医院复查,治疗费220.9元由何某峰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6月9日期间,赵某会在大理江尾某正骨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267.4元。2015年5月22日,赵某会在大理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就事故所致伤情进行复查,支出治疗费458.53元。2015年6月13日,赵某会在某人民医院就事故所致伤情进行复查,治疗费470元由何某峰支付。杨某驾驶的云L53***号车在被告某财险大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云南省农村居民,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元。同起事故伤者杨某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云2901民初235号案件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医院《住院病案》、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458.53元)、大理江尾某正骨医院缴费单两张(合计267.4元)、《证明》及《X线片报告单》,被告何某峰提交的某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合计7998.6元)、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60元)、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70元)、大理江尾某正骨医院缴费单两张(合计220.9元),被告杨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某财险大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应负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案情,由杨某承担70%赔偿责任,何某峰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某财险大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承担70%赔偿,由何某峰承担30%赔偿。另,同起事故伤者杨某林已提起相应损害赔偿诉讼,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数额。

原告医疗费以医疗费正式发票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11日,按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计。营养费按15元/日,酌情支持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1日,以其主张的50元/日,以1人计。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5.43元(某医院7998.6元+某人民医院928.53元+市二院360元+飞龙医院488.3元);2、误工费869元(79元/日×11日);3、护理费869元(79元/日×11日);4、营养费165元(15元/日×1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日×11日);6、交通费150元。上述合计12378.43元。

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损失额为10490.43元(医疗费97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65元),伤残赔偿项损失额为1888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869元+交通费150元)。本院(2016)云2901民初字235号案,杨某林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损失额为10923.11元,伤残赔偿项损失额为940元。以上二案交强险医疗费项总损失额为21413.54元(10490.43元+10923.11元),伤残赔偿项总损失额为2828元(1888元+940元)。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两个伤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相应限额,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故本案被告某财险大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898.97元(10000元×10490.43元÷21413.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888元,共计6786.97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5591.46元(10490.43元-4898.97元),被告杨某应承担3914.02元(5591.46元×70%),被告何某峰应承担1677.44元(5591.46元×30%)。被告杨某垫付原告费用***0元,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1914.02元(3914.02元-***0元)。被告何某峰垫付原告费用7049.5元(360元+5998.6元+470元+220.9元),超过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5372.06元(7049.5元-1677.44元),在被告某财险大理公司向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某财险大理公司直接支付给何某峰。综上,某财险大理公司应赔付原告1414.91元(6786.97元-5372.06元),并支付何某峰垫付款5372.06元。杨某应赔偿原告1914.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会各项损失1414.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何某峰垫付款5372.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赵某会各项损失1914.0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峰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建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从康

交通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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