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姜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2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退休教师,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第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晶波、被告姜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集安市太王村民俗村期间,部分房屋被第三人李某某租赁,租金6万元被被告姜某某收取,原告索要时,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五枚。

被告姜某某辨称,第三人李某某将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房屋租金6万元交给我属实。2013年5月31日前第三人李某某交的房屋租金3万元,原告同意由我收取花费。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房屋租金3万元,已被我抵顶原告房屋装修款,故我不欠原告房屋租金6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维修帐目单。2、合同书。3、鉴证书。

第三人辨称,2010年5月我承租被告姜某某房屋销售汽车配件,期限到2015年6月,租金6万元,我全部交给被告姜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春,第三人李某某租被告承租的太王村的四间房屋销售汽车配件,约定租金每年1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纳租,其中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租金3万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年涨幅到1.5万元,租金为3万元,房屋租金共计6万元,第三人李某某交给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出具收据给第三人李某某。2010年11月20日集安市太王镇太王村将村部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包括第三人李某某租赁房屋四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方签订了合同书。2011年4月被告姜某某将其与太王村租赁协议中的资产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三)项规定:被告将太王村部的一部分房屋租给外方(第三人李某某)销售汽车配件,该租期不能超过2012年5月31日,如果超出,被告需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且被告要把外方(第三人李某某)承包销售汽车配件的租金收缴给原告,否则,此租金由被告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房屋租金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集安市太王镇太王村将村部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租赁给被告姜某某经营,被告姜某某又将房屋四间转租给第三人李某某经营汽车配件。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明知集安市太王镇太王村将村部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三人李某某将租赁四间房屋租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租金给付房屋购买人原告王某某,鉴于原告系2010年11月20日与太王村签订的购房合同,而第三人李某某已于2010年5月起交纳房屋租金给被告,被告姜某某应从2010年11月20日起给付原告所购买房屋的租金(按实际发生计算)。所以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李某某交纳的房屋租金3万元,其已在给原告装修房屋款中抵顶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31日前第三人李某某交给其的房屋租金3万元,原告同意归其所有,原告现提出异议,被告也未就其主张观点的成立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款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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