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94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兴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南京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沿兴化市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600M交叉路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在其由南向北斜向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钟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2.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失,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而主动要求出院也有过错,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沿兴化市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600M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斜向过公路、由王某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5日,其驾驶苏A*****货车从南京送货到盐城。下午五点多,天有点黑,路灯也亮着,其将车灯也开着。其沿新233省道由南向北快到事故地点时,看到前面一辆电动车,也在公路东边由南向北行驶,接着那辆电动车就超别的电动车,当时其车距电动车还有一段距离,要靠近时,那辆电动车突然左转弯往西,其看到后就刹车、按喇叭,并且从慢车道往快车道避让,快到电动车跟前时,电动车又往北行驶了,其就又往右避让,最后其车子就撞到了电动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其打110报警。其感到伤者到医院后还能说话、活动。但是没过几天,其就接到通知,说人严重了,后来做手术,没找到出血点,之后找到专家来,找到了出血点,但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儿子,其父王某2014年11月25日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兴化市某某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2点死亡。其父亲从第一次手术以后就一直昏迷,第二次手术还是其要求医院请专家做的,二次手术以后就进了重症病房,但是二次手术以后其父亲也是一直昏迷。后来过了四五天,其父亲从重症病房转到十三病区,还是一直昏迷。在抢救治疗期间,其除了在医院服侍父亲以外,还要在外面筹钱,因其家里欠债,手头没有钱。期间,其跟对方驾驶员要过好几次钱,除了保险公司直接打了一万元钱到医院以外,其他的钱一分没给,都是自己筹的。其把父亲从重症病房转到十三病区,主要是考虑到父亲抢救好的可能性比较渺茫了。当时其父亲在医院连挂水都挂不进,医生在静脉上做个小手术才能挂进去,其说的抢救不过来就是指父亲的命保不住。其在父亲被抢救过来希望很小的情况下,按照地方风俗把父亲带口气接回家的,但是父亲回家后实际上也是水挂不进。从父亲回家就剩一口气了,后来过几天就死亡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涉案事故目击证人,案发时其沿233省道由北向南在公路西半幅靠边行走,准备回家,刚走到村口准备转弯时,突然听到公路东半幅“轰隆”一声,其看到一辆大货车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大货车又向前滑行十米左右,这时其看到从大货车驾驶室下来一名女司机,打110报警。其就去扶伤者,才知道伤者是本村的王某。后来110、120先后赶至现场。电动车已经行驶到公路靠近绿化带这一档,大货车是撞到电动车后轮的位置。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起事故被害人王某的主治医生。从生命体征的指标上来看,他的血压、心跳、呼吸正常,就是说他的生命体征基本稳定。但是他的病情还是比较危重的。人还没有清醒,有肺部感染等并发症的可能性很大,人是随时有死亡的可能性的。患者从二次手术以后就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从ICU病房转到十三病区以后先是低烧,后来就高热,合并就有了肺部感染,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更严重的并发症,也就是说随时随地都会有生命危险,都会死亡。王某的家属考虑到病情以及今后治疗的费用相当大,而治愈的前景极不乐观,所以选择了出院。王某如果不出院,能否生存也是难以预料的。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持有机动车驾驶B2E证,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是被告人电话报警而案发。

(5)被害人王某的病程记录等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治疗的具体情况。

(6)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相关情况。

4.鉴定意见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笔录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案的现场、车辆及死者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虽有过错,但被告人刘某在经过斑马线时理应减速,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尽注意义务,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被告人刹车距离较长,证实其发现情况早但处置不力,其存在较大过错,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失,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而主动要求出院也有过错,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进院时经检测系颅脑损伤,从调取的医院全部病程记录看,并不能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害人出院前已濒临死亡,抢救过来的希望渺茫,根据风俗,其亲属将其带口气转至家中安排后事。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兴明

审 判 员 林中高

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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