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张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53)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海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秋寒,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及被告人刘某甲之辩护人宋亚梅、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任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安某、杜某、温某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吧玩时,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与同在酒吧的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推搡。后被告人张某带被告人刘某乙、安某至某酒吧玩。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听说陈某等人已经喊人,于是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即与被告人刘某乙、安某一起从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宠物店和其学校宿舍取出两把长刀,在某酒吧与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相遇。

后被告人温某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对方已经叫人,并带了刀。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安某、杜某、温某遂返至某酒吧,在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误认为陈某、徐某、张某要与之打架,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温某等人殴打陈某;被告人张某持刀架在徐某的颈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安某等人随意殴打徐某;被告人刘某甲在踢张某时摔倒,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见状,即追打张某,其中,被告人张某、安某持刀殴打张某,被告人刘某甲、安某、刘某乙在张某倒地后,数次踢打其头部,致张某、徐某、陈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病案资料、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持械聚众斗殴,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宋亚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应区别于一般的聚众斗殴,并非基于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关于持械问题,也应区别对待,量刑时有所考量;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除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外,还协助公安机关通知劝说其他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认定为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平时在校成绩优异,表现良好,利用所学之长自主创业;而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已全额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任秋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过往表现一贯良好,且在案件审理期间从专科转升为本科。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大学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利于改造,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安某、杜某、温某在本市海陵区三水湾某酒吧玩时,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与同在酒吧的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推搡。后被告人张某带被告人刘某乙、安某至三水湾某酒吧玩。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听说陈某等人已经喊人,于是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即与被告人刘某乙、安某一起从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宠物店和其学校宿舍取出两把长刀,在某酒吧与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相遇。

后被告人温某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对方已经叫人,并带了刀。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安某、杜某、温某遂返至某酒吧,在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误认为陈某、徐某、张某要与之打架,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温某等人殴打陈某;被告人张某持刀架在徐某的颈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安某等人随意殴打徐某;被告人刘某甲在踢张某时摔倒,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见状,即追打张某,其中,被告人张某、安某持刀殴打张某,被告人刘某甲、安某、刘某乙在张某倒地后,数次踢打其头部,致张某、徐某、陈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均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温某均系在校学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对被害人徐某、张某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两名被害人对上述六人表示谅解。另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六人的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均作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的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病案资料,刘某甲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安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温某均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安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纠集者,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温某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温某经事前共谋,均事前明知或事中容忍了被告人张某、安某在斗殴过程中的持械行为,故虽为未持械者,但均应承担持械的加重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系聚众斗殴纠集者,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并积极以械威慑、伤害被害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六名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某、刘某乙、杜某、温某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及各名被告人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宋亚梅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虽有电话联系其他被告人规劝归案的举动,可能对其他被告人能够尽快自动投案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具体行为,其余五名被告人的归案均系各自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系初犯、偶犯,在校表现一贯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粱文有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寅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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