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42)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商洛某某管理局商州公路管理段张村路政中队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安生、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安生、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清理单位院内晾晒的丹皮壳,与陕西某某农林公司经理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张某甲将王某某蹬倒在地,在其右脚处踩踏,致王某某右踝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王某某作为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公司职工将收购的丹皮籽随意堆放在院内及被告人办公室门口,导致路政中队工作人员无法正常通行,经交涉王某某未能及时清理,引发纠纷,导致矛盾加剧,王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故建议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商洛某某管理局商州公路管理段张村路政中队(以下简称张村路政中队)职工,被害人王某某系陕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双方所在单位均租用原312国道管理处张村收费站办公。2014年8月5日11时许,因某某公司晾晒的丹皮籽影响了张村路政中队的通行及办公,该中队长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要求王某某清理,双方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某蹬倒在地,用脚在王某某右脚处踩踏,致王某某右踝部受伤。案发后,王某某先后被送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2425.66元。经鉴定,王某某右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王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支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堆放丹皮籽影响通行为由,与公司经理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尧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龙 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 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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