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827)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及其辩护人杨剑、刘康林、狄传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芦某某为非法牟利,商议合作倒卖银行卡,刘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芦某某主要负责找人办理银行卡。2014年6月份,刘某在网上结识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收买银行卡,6月初的一天,在河南驻马店刘某将三套(12张)银行卡出售给范某某。此后,刘某、芦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通过顺丰速运出售给范某某,至案发二人向范某某共出售银行卡二十套(80张)。2014年7月份,刘某结识被告人方某,方某也收买银行卡,至案发刘某、芦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向方某出售银行卡二十套(80张)。范某某、方某将上述购买的银行卡再倒卖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芦某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次于被告人刘某,且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在侦查期间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芦某某合谋倒卖银行卡从中牟利,被告人刘某负责联系购买银行卡的人,被告人芦某某负责找人办理银行卡。被告人芦某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找人办理银行卡,在校学生殷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芦某某联系后为芦收购银行卡。2014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范某某商议倒卖银行卡,嗣后,被告人刘某在河南驻马店将三套(12张)银行卡以2000元卖给范某某。此后,被告人刘某、芦某某将每套以200余元不等价格收购的银行卡再以500-600元的价格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出卖给范某某,至案发时二人向范某某出卖银行卡二十套(80张)。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方某,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方某出卖银行卡,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芦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向被告人方某出卖银行卡二十套(80张)。被告人范某某、方某将上述购买的银行卡又以每套1000-1500元不等的价格再倒卖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侦查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居所搜查出银行卡50张。在被告人方某居所搜查出银行卡45张,被告人方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银行卡。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租房处搜查出银行卡50张;在方某租住房处搜查出银行卡45张。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的时间、经过。

3、客户办理银行卡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方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及银行卡开户申请资料等。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她和杨某某分别办理5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后杨某某将卡交给了殷某,得款100元钱。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他和张某某分别办理5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之后和胡某某将卡交给殷某。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7月初介绍同学张某某和杨某某办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殷某。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方某在一起时,经常见到方某接快递公司的包裹,被抓时才知道方某卖银行卡。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他和芦某某合伙做银行卡,芦某某主要收银行卡,他负责联系买主。6月初,他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以2000元价格卖给范某某三套卡,共计12张。嗣后通过顺丰速运快递陆续向范某某发货,至案发共发货20-30套。给方某发货共计20来套。发货每套卡为四张银行卡。

2、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2月份他和刘某合伙,刘某负责找客户,他负责找人办卡。银行卡主要通过顺丰速运发往河南周口等地。2014年6月25日他将从殷某手中收购以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通过顺丰速运发给河南范某某。至案发通过快递共向范某某、方某各出售20余套银行卡。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6月底,在河南驻马店市,他从刘某处购买了三套银行卡,给了刘某2000元钱(含路费)。后从刘某处共计购买二十套银行卡,以上共计购买23套银行卡,后将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的银行卡以800-1500元不等的价格倒卖出去。

4、被告人方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7月中旬认识被告人刘某,从刘某处以每套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银行卡,共计购买了约20套,计80张。后来将这些银行卡以每套1000-1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周口、驻马店的人。

5、同案殷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6月初认识“老汪”,也就是芦某某,他让我找人办卡,条件是按照他的要求,即密码一致、开通短信业务、并且保留开卡人的资料给他。6月末认识胡某某,她办理了一套卡,我给她120元,后来她还介绍她的同学杨某某及其女朋友办卡,我一共找过68个人办银行卡,获利7480元。

(五)辨认笔录

芦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系与其倒卖银行卡的人。

(六)搜查笔录

1、2014年10月17日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租住房搜查出银行卡50张及相关开户资料。

2、2014年9月25日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方某租住房搜查出银行卡45张及相关开户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持有、倒卖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芦某某、范某某、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出犯意负责联系买主,邮寄银行卡并保管赃款;被告人芦某某负责收购银行卡并邮寄,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芦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次于被告人刘某,建议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主动退赔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五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四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对移送被告人刘某持有的银行卡45张、被告人方某持有的银行卡41张予以没收销毁;对查获移送的被告人范某某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方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 侯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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