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明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38)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桃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符某、符某、孙某期合伙注册成立了桃江县灰山港镇某五金制品厂。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厂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采购和销售业务。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为桃江县灰山港镇某五金制品厂从益阳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废钢材的职务便利,虚报采购价格,非法侵占桃江县灰山港镇某五金制品厂财产共计人民币62299.4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广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益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理报告及附件,合股协议,桃江县灰山港镇某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2010年至2012年采购中废钢材一览表,出纳账本;证人符某、符某、陈某蕴、孙某期、龙某红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9月28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犯罪行为较轻,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一般,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299.40元返还桃江县灰山港镇某五金制品厂。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恩

审 判 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宇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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