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14)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5民初173号

原告:姚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华辉,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已亡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丁。因双方常年在外务工,且在年月日才补办结婚登记,加之未及时注销姚某乙的户籍信息,导致姚某丙和姚某丁一直未上户口。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之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也时有争吵,双方虽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也是为了给两个孩子补录户口,我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令我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竟纠集其娘家10多人到家中围殴我,造成我多处受伤,还逼迫我写离婚协议书,要将两个小孩的抚养义务全部推给我,遭到我的拒绝,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5年7月起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我们在乐安县城xx路xx号出资23.2万元购买100平方米的小产权房一套,被告弟弟廖某某在2013年、2014年分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26万元且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解除我与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姚某丙由我抚养,次子姚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常年分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12月15日,我娘家人到家里来不是要殴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并殴打了我,我娘家人是来调解的,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双方有了矛盾。两个孩子不是全部由原告抚养的,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在照料。我弟弟廖某某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三份、结婚登记信息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二、小产权房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购置了房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的保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弟媳王某某与原告母亲、妹妹及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质证后认为1、虽然该保证书是自己亲笔所书但系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写的,且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2、被告弟媳王某某与原告母亲、妹妹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母亲及妹妹所言无事实依据,是她们道听途说,人云亦云;3、被告弟媳王某某与原告的通话听不清,且原告不可能会说根本没有的事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1、该保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2、通话录音光盘中王某某的发问具有诱导性且其未告知通话方自己的身份及自己正在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故不具有合法性,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以证件遗失为由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已亡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丁,两个孩子均未上户口且均在广东省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吵口、打架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出资人民币232000元购买了乐安县鳌溪镇xx路xx号2栋4楼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0m2);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二十二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吵口、打架产生不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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