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31)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和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系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华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钢模板、v型扣、阳角条、阴角模、跳板、顶托、搅拌机等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日租金及维修、赔偿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物资租赁给了被告使用。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3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6191.18元,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159896.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6191.18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5989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826.39元及应付律师费451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需要钢管、扣件,而被告并未有委托提货人、收货人。收货人均不是我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合花园项目部员工。有的盖章是项目部资料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完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租赁事实存在,就不存在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经营者。2012年2月23日,原告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为甲方,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保合花园项目部为乙方。甲方将钢管、扣件、钢模板、v型扣、阳角条、阴角模、跳板、顶托、搅拌机等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其租用数量、时间以租赁站《租出、回收单》实际填数为准。所租物资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4元/米,赔偿价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赔偿价直接、旋转8.0元/套、十字扣件6.5元/套、缺螺丝0.65元/套;钢模板日租金0.12元/平方米,一次性维修费2元/平方米;v型扣日租金0.002元/颗,赔偿价0.6元/颗;阳角条日租金0.03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5元/平方米;顶托日租金0.06元/套,一次性维修费1元/套,赔偿价20元/套、顶托坐子5元/块、顶托帽子2.5元/个。租金按月结算,月结月清,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每月对帐,由承租方在每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到出租方共同对帐办理。如承租方逾期未来办结算,且未对当月承租数量及天数向出租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对出租方租金付款通知单的认可。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乙方应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按租金总额的2%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合同第二条表列物资赔偿价赔偿,丢失或损坏材料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钢模板若缺格子,按每片1.5元赔偿,若有通洞每个3元赔偿,断边、破边每处1.5元赔偿。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引起诉讼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经办人为魏某某、徐某。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依合同约定分16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在提取租赁物时,被告的提货人均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下属的云南分公司或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合花园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其中十二份还有徐某的签名。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一队)欠原告租金276144.1元,尚有价值143131元的租赁物资未退还;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三队)欠原告租金160047.08元,尚有价值16765.8元的租赁物资未退还;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36191.18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至今尚欠租金336191.18元,并有价值159896.8元的租赁物资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619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5989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826.39元及应付律师费451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徐某系被告在云南省华坪县承建的工程项目材料负责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5144元,只提交了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619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826.39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予以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资赔偿款159896.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归还价值159896.8元的租赁物资,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14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已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某某百零七条、某某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某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336191.18元、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416191.18元;

二、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价值159896.8元的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应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款15989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费5350元,由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胡华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林玲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