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张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46)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11民初969号

原告:贺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蒲礼秀(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薛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仕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张某、薛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张某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某,口头约定月利率10%,被告张某承诺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张某签字、捺印,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25000元,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75000元。双方未约定要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超标的,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对自己的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3日、3月1日、3月23日向原告的妻子斯某某的银行账户每次转账5000元,合计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斯某某是其妻子,对收到2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是10%,原告归还的25000元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贺某某(身份证:5104**************)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为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某认可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3日、3月1日、3月23日向原告的妻子斯某某的银行账户每次转账5000元,合计25000元。本案在立案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某名下的川D*****号小型汽车及被告薛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区格萨拉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在登记机关予以查封,限制二被告转让、抵押上述财产,产生保全费1020元。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复议,后经本院释明后撤回了复议申请。

庭审后,被告薛某某表示,认可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张某转入原告之妻斯某某账户的25000元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要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口头约定被告张某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且被告张某转账的时间均是在出具《借条》之后,本院认可被告张某归还的25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对被告张某辩解的现只欠本金7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辩解的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利息的意见,因《借条》明确还款期为2016年3月2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被告张某辩解的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辩解的原告的保全行为超标的,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的保全行为只是限制二被告对财产进行处分,保证将来案件得到执行,不会对被告使用该财产造成损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薛某某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某、薛某某负担18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明秀

债务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