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04)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泰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启峰、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底至6月14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某某超市内,采用指甲钳剪防盗扣等手段实施盗窃6起,窃得威士忌等洋酒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6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5元的芝华士十二年苏格兰威士忌(700ml装)1瓶。

2、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6元的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700ml装)1瓶。

3、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8元的百龄坛十五年威士忌(700ml装)1瓶。

4、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58元的赫柏湾沙瑞斯干红(750ml木盒装)1瓶。

5、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68元的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700ml装)1瓶。

6、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98元的法国乐途超级波尔多干红(750ml装)1瓶。

此外,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高港区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98元的拉菲庄园城堡干红(750ml装)1瓶,在该超市二楼出口处被超市员工拦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单位高港区某某超市人民币3251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拍摄的被盗红酒、作案工具指甲钳等物证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且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电脑包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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