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碟形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997)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513号

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某碟形弹簧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

负责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某某碟形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某某碟形弹簧厂(以下简称某某弹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拖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欠货款103454.4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后被告给付了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弹簧厂给付原告7345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弹簧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弹簧厂的负责人韩某某以该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厂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兴化某某往来款103454.4元,本年春节前还53454.4元。如账内52kgGH145查后无异议,余款50000元本厂在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弹簧厂的负责人以该厂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为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金额的确认。后被告并未就货品查实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余额734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弹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某某碟形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73454.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3454.4元为计算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依法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扬州市某某碟形弹簧厂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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