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2171)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海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8月15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亚梅、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冰星、任秋寒,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中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桂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某美食饭店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被砸伤头部,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为其出气。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带棒球棍、橡胶棍等至某某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持橡胶棒、李某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杨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钱某、郭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郭某乙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李某某及其同案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受他人纠集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钱中美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纪某某直接造成;2、被告人纪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认为本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聚众斗殴,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袁桂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过错在先,且本案发生的伤害结果不是被告人张某造成;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本案系被告人张某一时冲动所为,不同于蓄意为之的聚众斗殴,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任冰星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平时表现较好;3、被告人李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且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某美食饭店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被砸伤头部,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为其出气,同时其因头部受伤出血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带棒球棍、橡胶棍等至某某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持橡胶棍、李某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杨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钱某、郭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郭某乙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两被害人亦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被告人纪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纠集者,其对被纠集人员的持械参与斗殴的行为具有概括性的主观故意,应承担持械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结合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李某某均表示谅解,对其三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发展有一定的过错,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户籍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对张某、李某某减轻处罚,并给予其三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李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不是本案几名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虑及。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且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持械参与殴斗,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庆国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骁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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