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54)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x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6月3日,原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204公里+920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5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70%比例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按什么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和诉讼资格;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维修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23919元;5、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车辆损坏维修的项目和工时费等情况;6、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为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经两次拖车,先是拖至停车场,后又从停车场拖至衡水众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收费基本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冀T×××××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公里+92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韩某甲及其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损失赔偿限额为284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冀T×××××号车发生事故后,由深州市保安建筑机械租赁处将冀T×××××号车拖至停车场,因需对该车进行修理,又从停车场将车辆拖至衡水众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了修理费23919元,拖车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情况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属于免除其责任的行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拖欠至今,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对人追偿。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5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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