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80)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边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高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余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盐边县新县城以出售蜂窝煤维持生计,自2012年以来,被告便从原告处购进蜂窝煤后做转手买卖生意,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蜂窝煤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支付拖欠的蜂窝煤款4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蜂窝煤款4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7月19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再欠原告蜂窝煤款49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买卖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蜂窝煤款449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资金向原告支付,愿意打工挣钱每月慢慢清偿。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欠条》2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某在盐边县新县城从事蜂窝煤生产,被告余某某便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蜂窝煤后转卖给销费者。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40000元的价款《欠条》;2015年7月19日被告余某某又出具给原告王某某4900元价款《欠条》,被告余某某两次共欠原告王某某蜂窝煤价款44900元,但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和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的事实,出卖人王某某已经将蜂窝煤交付给了买受人余某某,买受人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和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蜂窝煤价款4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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