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平诉李某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835)

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全。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益,男,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桥沟村*组,系李某全之叔叔。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平诉被告李某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苟中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李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李某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2014年7月6日,为被告李某全提供劳务砍伐树木,同日下午4时许在砍树时,我和另一工友不慎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另一工友绊倒后身体压在我身上,导致我身体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全赔偿医疗费28199、32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36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减除被告李某全垫付医疗费用14900元,应支付赔偿费用73524、32元。

被告李某全辩称:2014年7月6日,原告王某平在提供工劳务过程中与另一工友开玩笑而不慎摔倒受伤,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王某平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平在住院治疗中因治疗自身疾病所开支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某平已年满60周岁,而且也并无固定的劳动收入,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当支持。原告王某平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由我安排的人在专事护理,生活也是由我全额负担,诉请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当支持。原告王某平在诉讼中不承认治疗自身疾病开支的医疗费用,对此我才提出鉴定申请,因我申请鉴定的理由成立,故在本次鉴定中所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照相扫描费50元、交通费(汽车燃油费和高速公路收费)600元均应当由原告王某平负担,我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抵扣。原告王某平的损害后果并非是我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诉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定事由,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全在平昌县江口镇桥沟村开办木材加工厂,雇请丁某富、魏某银、刘某安、李某金、周某章等人为其砍伐树木。2014年7月1日,王某平给魏某银打电话,要求为其找点活干,魏某银叫王某平第二天在“坦溪”等。2014年7月2日,王某平从“坦溪”乘坐为李某全拉运木料的车赶到李某全的木材加工厂,经魏某银介绍,王某平便与魏某银、丁某富、周某章等人一同为李某全砍伐树木,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7月6日下午,魏某银、李某金、周某章、王某平一同在工地砍树,当时王某平、周某章负责拉绳子,当树被砍倒时魏某银叫周某章、王某平跑开,防止被砍倒的树砸伤。王某平、周某章在跑的时候不慎摔倒在地,其中周某章倒在王某平身上,当时致王某平受伤,李某全当即将王某平送到平昌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右侧第2-10肋骨折;2、左侧第1肋骨折;3、右侧气胸;4、右肺上、下叶挫裂伤;5、C7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7、蛛网膜囊肿;8、右侧枕部皮肤挫裂伤;9、右侧尺神经损伤。经治疗,王某平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不适及时随访,每周一次;3、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院外可能发生骨折继端移位,骨折畸形愈合,胸部长期疼痛,头部、颈部长期疼痛,右侧尺神经损伤恢复时间长甚至无法恢复,伤肢活动功能受限甚至关节僵硬等可能。王某平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7946、32元(其中李某全垫付14900元),支付巴中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费253元,支付交通费460元。王某平住院治疗期间截止2014年8月2日之前,生活及护理均由李某全提供,支付护理费2150元,生活费1050元。

2014年11月3日,王某平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王某平本次损伤程序为九级伤残,王某平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案经庭审质证,李某全认为王某平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有与损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要求予以剔减。由于王某平不同意剔减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李某全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平的脑梗塞、蛛网膜囊肿、脑软化灶、颈椎骨质增生、右侧尺神经损伤是否是本次砍树摔伤造成的;对因不属于本次伤害造成的,因身体自身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1、王某平伤后早期影像检查发现摭梗塞、蛛网膜囊肿、脑软化灶、颈椎骨质增生均为自身疾病,与本次砍树摔伤无因果关系。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无法确定右侧尺神经损伤是否与砍树摔伤有关。2、王某平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因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西药费用为6021、26元。李某全支付鉴定费3000元,照相扫苗费50元,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平于2014年7月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全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魏某银、刘某安、李某金、丁某富的证言笔录佐证,其劳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平在提供劳务中不慎摔倒受伤,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是因为被告李某全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无安全保障措施,属于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平在提供劳务时不小心不谨慎,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平因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全已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一并抵减。因原告王某平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并非是被告李某全的故意加害行所造成,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对原告王某平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平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偶尔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因误工造成了收入损失的事实,对其误工损失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平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平医疗费22178、06,护理费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0元(74天×90元/天+2150元),营养费1480元(74天×80元/天+1050元),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750元,共计67773、06元;由被告李某全赔偿54218、45元,减除已垫付21750元,被告李某全实际应支付原告王某平赔偿费用32468、45元;原告王某平自行承担13554、12元。

原告王某平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6021、26元,由原告王某平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全应支付的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李某全负担280元,王某平负担7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中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瑞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