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42)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装修,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路xx号xx单元附10号。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普定县供电局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xx路xx号。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xx路xx号,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作出如下部分约定:1.被告将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XX花园XX栋1单元的XX音乐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2.施工期限为92天,即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3.工程的总价款为95万元,分四期支付,支付方式为:(1)第一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2)第二期为本工程水电铺设、隔音减震完工之日支付25万元整;(3)第三期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之日支付20万元整;(4)第四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27万元整,剩余3万一年内付清;4.工程装饰装修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5.本工程施工的质量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标准执行;6.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于2013年12月10日如期竣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经进驻开展营业活动一年多。被告方已经将前三期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但最后一期工程30万元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本合同第10页第13条违约部分第5项第2款“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80元(计算方法是:270000×违约天数367天×1‰+30000×违约天数33天×1‰)。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预算表作了部分变更,变更内容为:原告不对房屋的减震进行施工,不减少支付减震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增加制作一道单扇门,一道双扇门,一个花式调酒吧台,增加约10平方米的发光舞台,将原约定的套装门改为不锈钢隔音门,前述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不要求被告增加支付,相互抵销。经了解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现该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整;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80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杨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开设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XX花园XX栋1单元的XX音乐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约定了工程期限为92日,即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10日,工程价款为95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1)第一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2)第二期为本工程水电铺设、隔音减震完工之日支付25万元整;(3)第三期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之日支付20万元整;(4)第四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27万元整,剩余3万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二款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制作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表》,预算内包干价95万元整,约定由原告刘某某负责XX音乐会所大厅、KTV包房、包房通道及消防通道、财务室、配电室、收银台、化妆间、果盘间、公共卫生间、保洁间等的装饰装修。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对XX音乐会所进行了装饰装修,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当日XX音乐会所试营业。前三期工程款65万元被告已如期支付,尚余27万元工程款尾款及3万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杨某于2004年4月6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表》、微信图片7张、照片15张和视频2段、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XX音乐会所进行装饰装修的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交被告试营业,原告已提交照片及微信图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原告前三期工程款共65万元,尚余第四期工程款27万元及质保金3万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270000元,一年内付清30000元,现该酒吧已经交付使用超过一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7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二款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金额为108000元,因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工程款违约天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止,为360天;质保金违约天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止,为26天,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70000元×360天×1‰+30000元×26天×1‰=97980元。被告李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杨某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杨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及是否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未提出意见,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798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1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燕沙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