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73)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铜印民初字第0044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西大街某印刷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现住黄陵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渭南市**街**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齐鹏、被告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14时,龙某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陕E51**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1KM+790K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钢板后,又撞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将车辆停放在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陕AH5***号宇通牌客车尾部,致使陕AH5***号车又撞于前方的蒙A17***号货车尾部,发生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陕AH5***号车严重受损、原告赵某某及同车人姚某等受伤。2012年8月1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2342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及同车人姚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铜川市某某医院、陕西省第四某某医院治疗,原告所驾驶的陕AH5***号车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陕AH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159800.00元。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而被告并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现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车辆肇事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893.34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拖车费8000元、检验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159800元、车损鉴定费5294元、车辆营运损失70912元、车辆损失营运鉴定费2000元、乘客医疗费各项损失32114.06元,以上共计294084.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车辆曲轴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配件清单、车辆行驶证、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陕AH5***号车上乘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车辆肇事是事实,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也认可,对于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我也不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认为车费太多,来回坐车的往返费用认可四、五趟。对于原告的拖车费只认可西安某某公司从事故现场拖车到某某汽车金锁分厂的3000元拖车费,铜川也可以修理,是原告自己要拖到西安修理的,对于拖车到西安的费用不认可;对于车损鉴定费不认可,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需要鉴定;原告提出的停车费太高,正常停车费一般在20-30元一天;对于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停运损失鉴定费,这由保险公司直接认定,不需要鉴定,不认可;对于陕AH5***号乘客的医疗费都予以认可,对于乘客的误工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适当认可。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保险单二份。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辩称,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此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应该经核准;施救费只认事故地点就近修车点距离的部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交通费中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承担,并且从铜川到西安的交通费过于多,次数太频繁,住院才18天一共认可四、五趟的费用,钱数按西铜票价计算。对于原告的拖车费只认可西安某某公司从事故现场拖车到某某汽车金锁分厂的3000元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及检验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这与车辆损失无关;修理费过高要核实;对于对于陕AH5***号乘客的医疗费都予以认可,合理费用认可不合理的票据应扣除,对于乘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二次手术未体现,不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

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驾驶人龙某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陕E51**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1KM+790K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钢板后,又撞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将车辆停放在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陕AH5***号宇通牌客车尾部,致使陕AH5***号车又撞于前方的蒙A17***号货车尾部,发生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陕AH5798号车严重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及十名乘车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赵某某先后在铜川市某某医院及陕西省第四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682.3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产生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1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10元)、误工费2550元(150元/天×17天=2550元);陕AH5***号车经铜川市价格鉴定中心铜价认车鉴字(201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159800元[车辆修理费159800元(90000+69800=159800元)]、铜价认鉴字(2012)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H5***号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1108元,停运损失为70912元(1108元/天×64天=70912元)、拖移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7294元(包括鉴定期间的检验费)、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车辆停车费1200元,合计252748.34元。原告赵某某已垫付陕AH5***号车乘客挂号费60元、乘客刘某某的医药费786.6元、姚某医疗费12213.94元、裴某某医药费60元、高某某医药费271元、谭某某医药费662.12元、姜某某医药费669.4元、姜某某医药费609.4元、张某某医药费244,2元、郭某某医药费531.7元,合计16108.36元。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第610223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陕E51**号车驾驶员龙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的陕E51**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票据、每日清单、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加之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赔偿。陕E51**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陕AH5***号车上的乘客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的营养费、陕AH5***号车上乘客姚某的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车损鉴定费(包括鉴定期间的检验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均系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以及陕AH5***号车上的乘客的医疗费、从事故现场拖到铜川利群修理厂的3000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系直接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从铜川到西安的5000元拖车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必须到西安才能修,故损失系原告有意扩大的费用而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某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拖移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598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70912元、车损鉴定检查费729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赵某某的医疗费3682.34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陕AH5***号车乘客急诊挂号费60元、乘客刘宗华的医药费786.6元、姚某医疗费12213.94元、裴德云医药费60元、高佩医药费271元、谭伟医药费662.12元、姜军医药费669.4元、姜协斌医药费609.4元、张刚柱医药费244,2元、郭军医药费531.7元,合计268856.7元。由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陕E5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5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6830元;在陕E51**号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陕AH5***号车乘客医疗费共计171820.7元;剩余车辆停运损失为70912元、车损鉴定费729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80206元由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14元,被告秦某某承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审 判 员 刘随社

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毅宁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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