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58)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人,大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腾某某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就原告在被告酒店内制作销售“***”(以下简称:产品)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所有产品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销售,产品营业收入分配比例为:官府菜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果木烤鸭零点销售额被告按30%分成,原告按70%分成;果木烤鸭包席(即10桌以上)销售额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产品营业收入结算由被告吧台负责,结算账单一式三联服务员、收银员、原告各持一份。被告每月10号之前给原告结算上一个月的营业额分成款,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分成款,如被告无故拖欠分成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在合作期间,2013年7月份起,原告每月都如期交付货物,但被告都不能如期支付分成款。2013年11月20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为103479元的结算欠条,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向原告付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超过支付期限13日后,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欠款,现仍拖欠原告分成款93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93479元分成款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分成款9347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腾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营协议书。证明:1、2013年4月9日,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2、《联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即被告)随意拖欠结算分成款,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合作,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元,被告随意拖欠原告分成款及原材料折价款93479元,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93479元外,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以上共计143479元;

证据二:《解除合作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多次随意拖欠原告分成款及原材料折价款,原告依据《联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合作通知书》,被告承认违约,并签字、盖章确认,所以被告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欠条。证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3479元的欠条,其中包括10月份官府菜烤鸭分成款48040元,11月份官府菜烤鸭分成款47373元,剩余烤鸭原材料折价货款计8066元,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分成款及材料款,违反《联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2014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现共欠原告93479元。综上,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93479元外,还应赔偿原告50000元违约金,以上共计143479元;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滕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欠其93479元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了《联营协议书》,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酒店内制作销售“***”(以下简称:产品),所有产品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销售,产品营业收入分配比例为:官府菜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果木烤鸭零点销售额被告按30%分成,原告按70%分成;果木烤鸭包席(即10桌以上)销售额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产品营业收入结算由被告吧台负责,结算账单一式三联,服务员、收银员、原告各持一份。被告每月10号之前给原告结算上一个月的营业额分成款,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分成款,如被告无故拖欠分成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元,协议有效期2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作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签名。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延安某某大酒店欠腾某某10月份官府菜烤鸭分成款48040元,11月份官府菜烤鸭分成款47373元,欠剩余烤鸭原材料折价货款8066元,以上共计103479元,承诺以上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腾某某分成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93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了《联营协议书》,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腾某某分成款93479元;

二、驳回原告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腾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振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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