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杨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835)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20**年,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琼(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成(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杨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

负责人赵某平,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某居民小组组长,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杨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某居民小组的负责人赵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之母杨某琼有姐妹二人,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出生后随母依法取得了巴中市巴州区杨坝村户籍。2002年原杨坝村委员会以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做出了”双女户辖区只享受一个子女及配偶和儿女的所有分配权利,另一子女只享有本人及一个子女的分配权利”的村规民约,导致原告成了”编外村民”,被告便以此长期被非法剥夺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一切经济利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居民小组辩称:1、我居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进行自治,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2、原告没有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虽然有户籍在我辖区,但其出生已违反了国家的基本国策和法律的规定,其父母亦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出生后被告已经贯彻实施了第二轮土地、林权等一系列的承包经营权至今都没有做过大的变动和调整。2002年召开的居民大会通过了”双女户”在辖区内分配权利。原告在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而请求参与分配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的外祖父杨某宣和外祖母赵某菊均是被告某居民小组的成员。杨某宣与赵某菊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杨某琼和次女杨某琼。杨某琼与巴州区曾口镇堰龙村的何某成结婚后,杨某琼户籍仍留在被告某居民小组。杨某琼婚后生育了长女何某甲,又于2002年5月31日生育原告何某某。何某甲和何某某的户籍均随其母亲杨某琼落在了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杨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原告之母亲杨某琼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某居民小组分得了宅基地、生产资料,并在被告某居民小组居住生活。2015年1月20日,某居民小组社员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分配决定:”…….2、从今日起如有离婚者,队上必须马上下去女方的户口,不参加四组分配。双女户认一母一子。…….4、小孩未上户的,不参加四组分配,上了户口后才能参加集体分配。……。”庭审中,被告称2002年8月对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问题,被告某居民小组就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一项村规民约:”双女户辖区只享受一个子女及配偶和儿女的所有分配权利,另一女子只享受女子本人及一个子女的分配权利。”因此,原告家庭一直只有原告的母亲杨某琼和姐姐何某甲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原告何某某一直未予以分配。

同时查明:自原告何某某2002年出生以来,被告某居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方式未进行过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居委会回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何某某的母亲杨某琼具备被告某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在被告组织内分得了生产资料,取得了宅基地,也在某居民小组居住生活,并以生产资料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原告何某某出生后也落户在被告某居民小组,原告出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一直未变更过,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并以生产资料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现原告方主张被告应补偿其分配款8000元,但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出生后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分配款项的性质和分配款项中含原告应享有份额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分配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主张确认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杨某琼、何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海燕

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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