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岳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11)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园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址不祥。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现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现住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承包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某小高层*号楼工地土木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支木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工地支木过程中,因工地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右锁骨骨折,后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501.89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且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2012年10月28日,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其无责任而拒绝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34722元、护理费115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住宿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497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宗(14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后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右锁骨骨折;2、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米某出庭作证,原告用该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2年8月1日,在被告承包的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某小高层*号楼工地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米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科旭、肖杰对原告的工友伍某必、刘某和、米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而受伤。2012年8月3日,原告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9天拆线;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认为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22792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得9116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以诉讼请求为准。

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4722元,认为其每天的工资标准为231.4元,乘以误工天数150天,得34710元,超出部分其不再主张。

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157元,认为其因住院需有人陪护,其同事在医院对其进行陪护,其同事每天工资收入231.4元乘以住院5天得1157元。

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800元,认为其出院医嘱上载明需要营养,参照当地营养费每天30元,故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

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认为其住院共计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得150元。

原告主张赔偿交通住宿费2600元,其中交通16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称其父亲来济南照顾原告住宿5天,每天实际支出200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认为因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其称鉴定费票据丢失,没有证据提交,但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其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其本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根据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中原告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20%得11305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1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722元,原告主张其每天的工资标准为231.4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其误工费为28264除以365天乘以150天等于11615.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15.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157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他人陪护,及其主张的进行陪护的同事每天工资收入为231.4元,对此原告均未提供医院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8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营养费,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认为其住院共计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得15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住宿费2600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该费用,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933.3元。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军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79元,被告岳某军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张清国

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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