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某某医院与吴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80)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吴起县某某医院。

住所地:吴起县刘渠子社区石湾台。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吴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吴起县吴起镇杨青川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起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吴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崔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某医院所有的陕JAU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驾驶员李某驾驶将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六人从吴起县某某医院护送到延安市某某医院就医。当日5时40分,途经志丹县双河乡康家沟省道303线219km+900m处时,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J30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驾驶员梁某驾驶会车时相撞,致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七人当场受伤。2012年6月14日,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结论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梁某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与受害人李某乙、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因受害人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四人的赔偿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为143747.84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与受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应分别赔偿受害人冯某某、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5万元和65.5万元。对于受害人杨某某的赔偿款,被告当场给付2.5万元,下欠63万元被告向受害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受害人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赔偿款,被告均未予给付,无奈原告替被告给付受害人杨某某赔偿款30万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赔偿款443747.84元。随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杨某某五人的交通肇事赔偿款443747.84元。

原告某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陕J30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所有的陕JAU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欠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受害人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李某五人支付赔偿款443747.84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给其垫付的赔偿款443747.84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某医院所有的陕JAU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驾驶员李某驾驶将李某乙、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五人从吴起县某某医院护送到延安市某某医院就医,原告医生冯某某随车送人。当日5时40分许,途经志丹县双河乡康家沟省道303线219km+900m处时,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J30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驾驶员梁某驾驶会车时相撞,致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七人当场受伤。2012年6月14日,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结论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梁某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与受害人李某乙、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因受害人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四人的赔偿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彪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合计为143747.84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与受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应分别赔偿受害人冯某某、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5万元和65.5万元。对于受害人杨某某的赔偿款,被告当场给付2.5万元,下欠63万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彪向受害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受害人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赔偿款,被告均未予给付,2014年9月份,原告分两次代替被告给付受害人杨某某赔偿款30万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此次事故赔偿款443747.84元。随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受害方及原、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彪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合计为143747.84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与受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分别赔偿受害人冯某某、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5万元和65.5万元。对于受害人杨某某的赔偿款,被告当场给付2.5万元,下欠63万元亦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彪向受害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受害人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赔偿款,被告未予给付,同年9月份,原告分两次替被告给付受害人杨某某赔偿款30万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赔偿款443747.84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443747.84元的赔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吴起县某某医院为其垫付的交通肇事赔偿款443747.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被告吴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会

审 判 员 武文明

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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